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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从四军、桐乡市狸蒙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四军,桐乡市狸蒙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冯庆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四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锋,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狸蒙裘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灵峰,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冯庆荣,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从四军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狸蒙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狸蒙公司)及原审被告冯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四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狸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引起本案诉讼的是从四军在受到朱欢林(狸蒙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郑晓锋之父)非法拘禁期间被迫书写的一份欠条,后朱欢林持该欠条起诉。实际上,本案是从四军与朱欢林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且从四军已将价值120万元的加工衣服交给了朱欢林,双方到目前为止都没有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张变造的证据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朱欢林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因其涉嫌非法拘禁,故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狸蒙公司辩称,在一审时,狸蒙公司确实有一份欠条,但因朱欢林涉嫌非法拘禁,一审法院并未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从相关的销货单来看,的确是狸蒙公司的业务,朱欢林只是经手人。另外,相关的材料都是从四军签字确认,销货单上的款号与下货订单上的相互吻合。从四军给狸蒙公司的最低付款承诺为120万元,从公安的报案材料中也可以体现出,从四军欠狸蒙公司货款未清。双方之间并没有达成以货抵债的合意,而且狸蒙公司至今未收到从四军所谓以货抵债的货物。狸蒙公司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的相关金额认定,故请求驳回从四军的上诉请求。冯庆荣二审未作陈述。狸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从四军、冯庆荣立即支付材料款及加工费总计1518064元;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从四军及冯庆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初狸蒙公司按照从四军定作毛领、毛条的要求,狸蒙公司开始购进原材料并按从四军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于同年11月完成后陆续发货给从四军,至2013年12月1日,发生定作加工承揽款合计1284100元,之后,累计发生定作加工承揽款合计274295元,共计1558395元。另查明,狸蒙公司自认已收到30003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狸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部分销货单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狸蒙公司与从四军之间加工定作毛领、毛条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有效。从四军尚欠狸蒙公司加工承揽款1200759元,应当在交付毛领、毛条时及时支付。狸蒙公司请求冯庆荣支付货款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针对从四军、冯庆荣提出的“一是狸蒙公司提供的下单的资料和销货单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狸蒙公司伪造证据和数字,下单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而销货单是在2013年11月10日,是伪造了相同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从四军在崇福派出所承认欠款120万元,是和朱欢林之间的业务关系,但同时朱欢林收到从四军130万元的货物,是以货抵款,已经结清;三是狸蒙公司所有的证据均是来自朱欢林,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应当驳回狸蒙公司诉讼请求”抗辩意见,经查,第一,狸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除“从总下单、共计1758100、共1818100、1175100”外,均为从四军书写;第二,从四军书写的“一、660条貉子毛*170=112200”与2013年11月10日从四军签字确认的0003002号销货单记载的承揽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总计承揽款一致,同理,0003005、0003007、0003009、0003010号销货单记载的承揽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合计与结算单的“二、620条貉子毛*270=167400元”所对应一致,虽然从四军签字确认只有0003005、0003009,符合双方陈述的一部分从四军提货的,一部分快递的交易习惯,同时能证明由定作单转化为结算单的交易过程,故应当采信狸蒙公司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第三,至于“后面下单:”部分应当按狸蒙公司提供的在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部分销货单(指从四军签字确认的0003026号、0003030号、0003034号、0003021号)结算。综前所述,狸蒙公司请求的总交易量即加工承揽款总金额1818100元,一审法院支持为1558395元,即经在结算单上从四军书写的“(发)长熟1175100(元)”、“发合肥65000(元)和44000(元)”之和1284100(元),再加上后下单从四军签字确认的已发货部分274295(元)(51350元+6400元+87500元+71445元)。从四军、冯庆荣的前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撑,不予采纳;针对从四军、冯庆荣“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狸蒙公司取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已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待非法拘禁刑事案件审理后再进行民事部分的审理”的抗辩意见,经查,刑事部分涉案时间是2015年1月2日,涉案犯罪事实不是本案审理的依据;从四军、冯庆荣提交的证据中落款为“2013年12月1日的”“《欠条》”实际书写时间为是2015年1月2日,该原件已撕毁。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针对狸蒙公司提交付款计划书,经查,系从四军书写,其内容主要证明了所欠款项的金额,从记载情况与当事人陈述及结算单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狸蒙公司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可信度。综上所述,狸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虽然是有部分涂改的原件,但从四军有在涂改的地方签字,故从四军认为系签字确认后涂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故狸蒙公司陈述涂改部分是从四军下单后陆续发货的记号,能证明该单据从订单转化为结算单的过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从四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狸蒙公司加工承揽款1258359元。二、驳回狸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3元,由狸蒙公司负担3159元,从四军负担1530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从四军提供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181万元的欠条系从四军受到朱欢林的逼迫书写。从四军欠朱欢林的120万左右的毛领款以发给朱欢林的2000多件羽绒服和1000多条的毛领进行抵债。狸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从两份证据也可以看出,从四军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明确陈述了还欠朱欢林120万元左右的毛领款,从作出该陈述以及最后付款的时间来看,当时其至少还欠120万元的货款未付。对方把货物发给朱欢林是单方行为,与狸蒙公司并未达成抵债合意。狸蒙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为,从四军提供的两份刑事裁判文书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从四军认为,本案交易的双方应为从四军与朱欢林,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货款金额所依据的结算单系经变造的证据,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欠款的依据,并且,双方另有以货抵债的约定,货款并未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毛料购销业务的销货单显示供方为狸蒙公司,需方一栏有从四军的签字,故本案交易双方应为从四军与狸蒙公司,朱欢林为狸蒙公司涉案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员,不是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未将朱欢林逼迫从四军写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结算单虽有涂改,但并非从四军所称的变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销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认定从四军尚欠1258359元,理由充分,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从四军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声称尚欠毛领款120万元左右,可予佐证。虽然从四军曾向朱欢林寄送过货物,但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批货物抵债达成一致,故从四军关于欠款已抵销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从四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5元,由上诉人从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