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343赵根山与徐高富、徐爱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山,徐高富,徐爱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343号原告:赵根山,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高富,男,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徐爱香,女,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根山诉被告徐高富、徐爱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富、徐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根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316元及利息。徐高富、徐爱香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高富、徐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高富、徐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根山欠款531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16元,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丛洋(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