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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安刚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安刚,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小学文化程度,临时务工人员,暂住新疆哈密市伊吾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刚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陈安刚妻子唐某某租住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塔什店北路水泥厂家属区16栋2号院张某某住宅用作麻将室,随后二人关系密切,被告人陈安刚在外打工回来后看到二人搂抱,并在其一家人逛街时张某某尾随,便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心存不满。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安刚在其租用的张某某房间内打麻将时,怀疑妻子外出与张某某在一起,便将妻子叫回要求查看手机遭拒后,便殴打妻子,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安刚将房内煤炉踢翻,炉内未燃烧完的煤炭滚落,陈安刚遂产生烧毁张某某房屋的想法,便将卧室床上被子盖在煤炉上,并将院内找到的液态油倒到已燃烧的被子上面后离开现场,赶回自己家中自杀未果。致使张某某卧室内木床、被褥等物品毁损。邻居发现火情后参与救火并拨打消防电话,后降火扑灭。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安刚为泄私愤,故意点燃他人住所内易燃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安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称,当时是自己生气懵了,如果不是因为妻子与他人的事情自己不会放火,自己也是受害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陈安刚妻子唐某某租赁张某某位于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塔什店北路水泥厂家属区16栋2号院住宅,并开设一间棋牌室。此后唐某某与张某某关系日益密切。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陈安刚外出打工回来后看到二人搂抱在一处,并发现其一家人逛街时张某某尾随其后,便怀疑唐某某与张某某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心存不满。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安刚在其租用的张某某房间内打麻将时,怀疑妻子外出与张某某在一起,将妻子叫回要求查看妻子手机遭拒后,便开始殴打妻子,唐某某被打后夺门而出。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安刚将房内煤炉踢翻,炉内未燃烧完的煤炭滚落,陈安刚遂产生烧毁张某某房屋的想法,便将卧室床上的被子盖在煤炉上,将院内找到的液态油倒到已燃烧的被子上面后将房门锁住离开现场,赶回自己家中自杀未果。后邻居发现后赶来救火,合力将火扑灭。经查,大火致张某某卧室内木床、被褥等物品毁损。案发后,被告人陈安刚与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安刚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刚明知其所在的房屋周围均为民居,仍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争执后,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量刑时考虑。被害人明知唐某某系被告人陈安刚之妻,仍对其多方纠缠,破坏他人家庭,其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安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人民陪审员  班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