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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祥迎与日照鸿森尚品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迎,日照鸿森尚品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611号原告:李祥迎。被告:日照鸿森尚品家居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解放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34912706-3。法定代表人:王秀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迎与被告日照鸿森尚品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迎、被告日照鸿森尚品家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资8100元并赔偿双倍工资,共计16200元;2、从离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付利息;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车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车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9号报到,20号开始干)至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议定工资7000元/月,口头约定,没有约定试用期。后2016年4月1日按正常手续办理离职,2月份工作9天,3月份工作31天。原告于2016年4月1日收到1000元后,剩余工资8100元被告以没钱,年底打卡理由推诿,恶意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维护原告劳动者的薪酬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日照鸿森尚品家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原告应聘的只是普通的车间管理,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000元,转正后底薪为3500元,奖金等根据生产情况确定,可能达到每月7000元,但并不是转正后每月工资固定为7000元,原告在工作中根本没有应聘时所称的相关技能,无法胜任车间管理工作,在工作中因工作过失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试用期未满被劝退,3月24日被劝退;2、原告双倍工资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对于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本案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企业信息证实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给付拖欠的工资申请仲裁,被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工作天数。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考勤表、生产品质劳动纪律奖惩规定、损失说明以证实原告实际出勤为3月1号至3月24日上午,按照规定,车间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要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公司给予强制辞退,原告因不具备相关工作能力,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被劝退。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始的考勤表是其和员工一块统计,离职时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并没有造成损失,从未见过规章制度,并提供其于2016年农历12月17日到被告公司财务查考勤,与会计李守梅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无考勤人员及负责人签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反映了原告的出勤情况,证实原告2月份工作9天,3月份工作31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生产品质劳动纪律奖惩规定、损失说明系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试用期及原告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每月7000元,没有约定试用期。针对其主张,提供被告招聘公告、工作记录、公司通讯录、与谭宝华、姚久波、秦龙昌的手机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对招聘公告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000元,转正后底薪为3500元,奖金等根据生产情况确定,可能达到每月7000元,但并不是转正后每月工资固定为7000元。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说明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才可以约定试用期。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3个月,被告对原告采用试用期员工工资待遇违反该条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试用期为1个月不予采信。对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主张均不予采信。同时,因被告未提供集体合同,原告的工资标准可按2015年山东省制造业年收入58003元/年计算,即4833.58元/月。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报酬为6445元,扣除已发1000元,被告拖欠工资数额为544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原告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只有解除劳动关系及给付拖欠的工资,未对该项诉讼请求申请仲裁,系在起诉时增加的请求,该请求是基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而支付拖欠工资是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应就该项请求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争议案件属仲裁前置,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未经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鸿森尚品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祥迎工资5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祥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日照鸿森尚品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丛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