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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马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彪,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彪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彪于2016年5月26日22时55分,酒后驾驶×××号车时,被长吉分局民警在珲乌九台收费站查获。经检测,马彪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7.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彪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