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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乐峰与刘成成、苏州世德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峰,刘成成,苏州世德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1935号原告:李乐峰,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成,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苏州世德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S104室。法定代表人:周锦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1001、1002、1003、1004、1005、1009、1010、1011室。负责人:冯泉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无锡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无锡支公司员工。原告李乐峰与被告刘成成、苏州世德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堂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玫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成、世德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乐峰诉称,2016年8月16日8时10分,刘成成驾驶苏E×××××号重型货车,在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安路口时,车头追尾碰撞同方向在前的由李乐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客车车尾,致小型客车又碰撞路中间信号灯和绿化,造成车辆及绿化及小客车驾驶人李乐峰壑车内乘坐人杨述军、屈君华、周淑影、李月月、李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乐峰不负事故责任。现李乐峰诉至本院,要求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51000元、评估费255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3850元。刘成成、世德堂公司未作答辩。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但是认为苏E×××××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过高。目前李乐峰系单方委托公估,且定损时其公司未到场。另外,公估报告中所列项目均为更换项目,应根据保险法原则,以维修为主、更换为次,要求对该公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8时10分,刘成成驾驶苏E×××××号重型货车,在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安路口时,车头追尾碰撞同方向在前的由李乐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客车车尾,致小型客车又碰撞路中间信号灯和绿化,造成车辆及绿化及小客车驾驶人李乐峰壑车内乘坐人杨述军、屈君华、周淑影、李月月、李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乐峰不负事故责任。苏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世德堂公司,刘成成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苏E×××××号车辆在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数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关于李乐峰的损失,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公估费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维修费损失51000元、评估费损失2550元。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李乐峰系单方委托公估,公估报告里载明的苏E×××××号车辆的车壳应当更换而非维修的结论不正确。诉讼中,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陈述,李乐峰在事发后已经曾向其公司报险,其公司的定损人员也曾就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因双方就车辆的车壳是否需要更换产生争议,李乐峰不同意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的定损单,故其公司未出具定损价格。双方一致确认李乐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刘成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E×××××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虽然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认为李乐峰系单方委托公估,且对公估报告中苏E×××××号车辆的车壳应当更换的结论不认可。但李乐峰在事发后已经及时报险,未扩大损失,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亦曾进行定损,只是双方未就保险公司定损的维修方案达成一致。目前,永安财保亦无证据证明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的错误,故本院对其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李乐峰目前的损失有维修费51000元、评估费255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3850元。应由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1850元,合计53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乐峰5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此款已由李乐峰预交),由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负担(李乐峰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9元由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乐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