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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崔雄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崔雄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办三922单元。法定代表人:胡卓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雄,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德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雄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9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德拍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1.崔雄向卓德拍卖公司支付本次16件拍品因崔雄违约付款发生的拍品保管费6477.95元;2.崔雄向卓德拍卖公司支付本次16件拍品欠款的利息11692.28元;3.崔雄向卓德拍卖公司支付本次未成交的3件拍品应当收取委托人的佣金32160元。上述三项共计50330.2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崔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作为一个多次参加卓德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的资深藏家,既然承认自己委托他人参加了本次拍卖会,并对拍卖会15件成交确认书上有张亚辉代签字的拍品予以认可,那么其没有理由不认可同样有张亚辉代签字的第16件拍品。特别要强调的是崔雄事先并未向卓德拍卖公司作出代理人代理权限的特别说明和限制,因此卓德拍卖公司有理由相信同一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成交确认书均是成立的。二、在本次拍卖会召开之前,卓德拍卖公司已经向崔雄提交了拍卖图录和拍卖规则等相关文件,崔雄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其收到了上述文件。崔雄应约委托他人参加了该场拍卖会,举牌、签订成交确认书、付款,且自始至终未向卓德拍卖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卓德拍卖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认可拍卖图录和拍卖规则,既然收到拍卖规则并签订确认书,就应当严格遵守拍卖规则和履行合同,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崔雄辩称,不同意卓德拍卖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卓德拍卖公司主张的保管费、拍卖佣金没有法律依据。一、案件涉及款项崔雄已经足额付清;二、拍卖规则是格式条款,卓德拍卖公司未明示告知,双方对拍卖规则没达成合意;三、书籍数量上卓德拍卖公司退给委托人本身就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卓德拍卖公司交付崔雄在2013年春季古籍善本拍卖会上竞拍成交的古书籍15件,如无法交付,则退还崔雄已付款项609180元。卓德拍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崔雄支付16件拍品欠付佣金29115元;2.判令崔雄支付16件拍品的保管费6477.95元;3.判令崔雄支付16件拍品欠款的利息11692.28元(以佣金、保管费之和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1095日);4.判令崔雄支付未成交3件拍品应收取委托人的佣金32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在卓德拍卖公司举办“北京卓德2013年春季艺术品拍卖会”的“古籍善本专场”及“法宝重光——佛教经典专场”上,崔雄作为竞买人拍得15件拍品(拍品图录号、品名、落槌价详见附表一)。2013年7月16日,崔雄向卓德拍卖公司转账交付275000元;2013年7月23日,崔雄委托陈宜民向卓德拍卖公司转账交付334180元。一审庭审中,崔雄提交“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人结算单”(下称结算单)两份,结算单载明拍品共15件,落槌价合计553800元(详见附表一),佣金按落槌价的10%计算。崔雄称该结算单系卓德拍卖公司提供,并据以认可崔雄拍得古籍善本15件。卓德拍卖公司以结算单上并无卓德拍卖公司签字或盖章为由,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结算单载明的拍品图录号、书名、落槌价内容予以认可。卓德拍卖公司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下称确认书)16份,每份确认书中均载明了交易日期、拍卖会场次、拍品图录号、拍品名称、落槌价等,“买受人签字”一栏处签有“张亚辉(代)”或“张亚辉(代电话委托崔雄)”或“张亚辉(代崔雄)”字样。16份确认书中除1份确认书(图录号3397,拍品名称“剑侠傅图册1夹1册”,落槌价9500元)外,其余15份确认书载明的拍品名称、图录号、落槌价均与结算单一致,载明佣金均为“落槌价之15%”。此外,确认书尾部均印有如下内容:“买受人承诺已认真阅读了《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并予以遵守,同意按本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数额向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同意向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拍卖品委托人收取的购买价款(落槌价)。”崔雄称所有竞拍事宜均委托丁得召代办,崔雄不认识张亚辉,也不清楚是谁在确认书上签字,但认可崔雄系该15件拍品买受人的事实。卓德拍卖公司提交“北京卓德2013年春季艺术品拍卖会”的“古籍善本专场”及“法宝重光——佛教经典专场”拍卖图录,并援引图录中所附拍卖规则作为其反诉请求的合同依据。拍卖规则中载有如下内容:“竞买人竞投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品的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当于落槌价15%的佣金,同时应支付其他各项费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在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品(包装及搬运等费用自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七日后,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本公司则自拍卖成交日后第八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若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时间领取拍卖品,则本公司有权将拍卖品储存在本公司或其他地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或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崔雄认可在拍卖前收到过上述拍卖图录,但以崔雄、卓德拍卖公司未签署拍卖合同对拍卖规则进行确认为由,对拍卖图录所附拍卖规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询,卓德拍卖公司表示崔雄诉称的15件拍品中,图录号为2526、3112的2件拍品已退还委托人,其余13件拍品均在卓德拍卖公司处保管。卓德拍卖公司对图录号3397的拍品是否已退还委托人未明确表示意见。以上在库13件拍品的落槌价共计295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现崔雄、卓德拍卖公司均认可崔雄作为竞买人在卓德拍卖公司举办的“北京卓德2013年春季艺术品拍卖会”上实际拍得拍品,故崔雄、卓德拍卖公司间成立拍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崔雄实际拍得拍品的数量。鉴于崔雄、卓德拍卖公司间未签署书面合同,卓德拍卖公司所持确认书中“买受人签字”栏又未签署崔雄本人名字,现崔雄、卓德拍卖公司均无法确认实系何人在确认书上签字,而崔雄仅对其中15件拍品予以认可,故该院据以认定崔雄实际拍得拍品15件。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佣金比例的约定。崔雄提供的结算单上并无卓德拍卖公司一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卓德拍卖公司亦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崔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结算单系卓德拍卖公司所提供,故崔雄根据结算单之内容主张佣金按10%标准计算,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反观之,卓德拍卖公司提交的拍卖图录所附拍卖规则以及确认书中均载明佣金比例为15%,崔雄亦认可其收到拍卖图录并委托他人参与竞拍之事实,故卓德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该院据以认定佣金比例应为落槌价的15%。关于合同的履行。崔雄已支付卓德拍卖公司609180元,而卓德拍卖公司认可其现保管有13件拍品,该13件拍品的落槌价加计15%佣金后价款为339595元,故对该13件拍品,卓德拍卖公司应当交付崔雄。对其余2件拍品(图录号2526、3112),因卓德拍卖公司已无法交付崔雄,故应退还剩余款项269585元。关于卓德拍卖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崔雄支付的款项已足够负担卓德拍卖公司13件拍品的拍卖价款,故对卓德拍卖公司要求崔雄支付该13件拍品佣金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卓德拍卖公司所举拍卖规则中虽有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储存保管费用等的内容,但该内容仅为卓德拍卖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卓德拍卖公司虽在确认书尾部印有“买受人承诺已认真阅读了《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并予以遵守,……”内容,但在崔雄、卓德拍卖公司均无法确认究竟系何人在确认书上“买受人签字”栏处签字,崔雄仅对代理人竞买成功的结果予以追认,而对其他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格式条款以及崔雄收到拍卖图录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崔雄、卓德拍卖公司已就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达成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卓德拍卖公司作为专业拍卖人,在崔雄已支付大部分拍卖款项的情况下,既未就欠付款数额向崔雄进行明确提示及催告,又在未与崔雄洽商崔雄已付款应用于支付哪些拍品价款的情况下,自行将其中2件拍品(图录号2526、3112)退还委托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瑕疵。鉴于卓德拍卖公司未将该2件拍品再行拍卖而是退还委托人,卓德拍卖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放弃向崔雄交付该2件拍品,而崔雄、卓德拍卖公司就另1件拍品(图录号3397)未成立拍卖关系,故对卓德拍卖公司要求崔雄支付该3件拍品价款、佣金、利息、保管费,以及支付卓德拍卖公司应收取委托人的佣金的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崔雄拍品十三件(详见附表二),如无法交付,则按附表二所列加计百分之十五佣金后价款退还崔雄相应拍卖款;二、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崔雄拍卖款二十六万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三、驳回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系卓德拍卖公司单方制作,卓德拍卖公司称该拍卖规则已寄送给崔雄,但其对拍卖规则中的格式条款并未向崔雄进行解释说明,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签字非崔雄本人所签,故拍卖规则中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储存保管费用等内容均为卓德拍卖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应对崔雄产生效力。因卓德拍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崔雄尚欠付的款项进行明确的提示和催告,而自行将部分拍品退还委托人,卓德拍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卓德拍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5元,由北京卓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