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崔文锋、雷军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文锋,雷军站,朱红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锋,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博,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洋,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军站,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康,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盟,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康,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文锋因与被上诉人雷军站、朱红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文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博,被上诉人雷军站、朱红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文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7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其向上诉人交纳20万元作为新郑港区郑州日报集团(万科美景)水电安装工程开发项目定金,但其在诉讼过程以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支付20万元的证据,在法庭发问过程中,上诉人也专门就此事向被上诉人发问,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以一句代理人不清楚结束了提问。但是被上诉人不回答并不能掩盖事实的真相,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将钱支付给了案外人。并且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承认诉讼主张的费用就是因该工程产生的,上诉人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保证金收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案外人主张,属于错列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借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系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具体工程什么情况上诉人不知情。后来不知道什么情况,被上诉人一直去找上诉人要钱,说是工程款没有退完,上诉人多次表示去让去找案外人要钱,跟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便采取吵闹、堵门等办法去骚扰上诉人,考虑到是亲戚关系,不想把关系搞的很僵,上诉人便在胁迫情况下给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条。希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三、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2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经由案外人还清,被上诉人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案涉争的2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既非合同当事人,也未收取任何,也没有偿还义务。且该20万元保证金经上诉人向案外人询问,该笔款项已经由案外人及案外人指定的人偿还完毕,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主张权利,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雷军站、朱红盟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欠条、通话录音佐证,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是客观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提供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还提供通话录音证据予以补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一直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外人已经将所有费用退还给被上诉人等理由,却始终未能够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及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一种缺乏担当责任、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向二原告退还郑州报业集团住宅(万科美景)定点开发新项目工程定金事项,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雷军站、朱红盟现金5万元整,月息为2分。被告至今未将5万元款项偿还二原告,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对欠条上指印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未予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5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该院对本案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将5万元款项偿还原告并应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分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的答辩理由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文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军站、朱红盟5万元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负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5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5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崔文锋的上诉理由,其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崔文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崔文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