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英、李娜、王冉冉、田海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建英,李娜,王冉冉,田海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676号原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郭春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大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胡建英,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洼县。被告:李娜,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洼县。被告:王冉冉,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洼县。被告:田海丰,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洼县。原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英、李娜、王冉冉、田海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胡建英购买原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天格东湖湾”项目【151001-24】7号楼1单元11层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4598元,其中双方约定房屋的首付款为总价款的33%,即64598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胡建英的首付款可以分三个阶段进行支付,并且由被告王冉冉、被告田海丰对该笔首付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建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妻子即本案第二被告李娜共同购买了该处房产,该处房产系被告于清与被告李娜的共同财产。所欠首付款应当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胡建英在支付完前两阶段首付款后,迟迟不予履行第三阶段的首付款清偿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无果,故此,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针对原告的所欠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胡建英、李娜、王冉冉、田海丰的准确地址,经法院核实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胡建英、李娜、王冉冉、田海丰进行应诉,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482元(原告已交纳),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