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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俊与被告廖大威、丁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俊,廖大威,丁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335号原告:李宝俊,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廖大威,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被告:丁均伟,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原告李宝俊与被告廖大威、丁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大威、丁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70000元;2、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2015年3月28日,被告廖大威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丁均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廖大威未答辩。被告丁均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廖大威向原告李宝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即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丁均伟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50000元×20‰×20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李宝俊与被告廖大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宝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廖大威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宝俊要求被告廖大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均伟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保证期间应为两年。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28日,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两年保证期间,故被告丁均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丁均伟保证担保的范围,因借据中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丁均伟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丁均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大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大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宝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从2017年3月29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时止;二、被告丁均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廖大威、丁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