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曾加文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加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313号罪犯曾加文,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加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7日入监狱服刑。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曾加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曾加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曾加文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加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1.6分,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曾加文于2016年12月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加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加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