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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秀琼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琼,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185号原告:李秀琼,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林,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被告:张华,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秀琼诉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邓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认识,被告陈述其家里人生病住院,并且当时也在从事经营小型企业生产。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写下字据及借条一份,没有写明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偿还。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诉前所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通过第三人梁语涵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陈述因其家人目前生病以及从事经营的企业存在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携带50000元现金在永川将钱借予给被告,被告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秀琼身份证(510217XXXX)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用于生意周转,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华,身份证号510229XXXX,公证人:梁语涵。2014年2月21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予以了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收,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调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在双方出具的借条中,对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款的金额等各项做了约定,被告也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予以了确认,该证据确凿充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足以表明被告下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琼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50000元还清为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