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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1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以与刘某乙有经济纠纷为由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黄河村三组的建筑工地找刘某乙,刘某甲将车辆停放在路上,影响了刘某乙建筑工地车辆的出入,刘某乙得知后赶往现场,在襄城区卧龙镇黄河村三组桥头河堤上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乙身体多处致伤,刘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左侧胸腔积气,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全部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袁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