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7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任利与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刘琴,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唐勇,吴正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815号原告:任利,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琴,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文星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9050155XE。法定代表人:刘琴(身份信息同上),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喻,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兵,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勇,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第三人:吴正惠,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任利与被告刘琴、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欧公司)、第三人唐勇、吴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被告刘琴和福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荣喻、马建兵、第三人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正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任利与被告刘琴系朋友关系,刘琴为被告福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琴以福欧公司缺少运营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琴、福欧公司指定的唐勇转账转款150万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二被告指定的唐勇的账户转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4万元。后该借款由唐勇转账给刘琴个人账户100万元和福欧公司账户100万元。二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因原告遗失借据,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补签了《借款合同》,对前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现因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刘琴辩称,原告任利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借款是借给第三人唐勇后,再由唐勇的账号转入给本案被告,原告应该起诉唐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直接将借款转给本案被告刘琴和福欧公司,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使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本案诉争的借款已经由第三人唐勇、吴正惠作为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欧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刘琴的辩称意见。第三人唐勇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属实。第三人唐勇与妻子吴正惠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本案的二被告偿还借款195万元并已达成调解协议属实,但该案系二被告在第三人唐勇、吴正惠(唐勇之妻)处的借款。该借款由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4日交付二被告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交付二被告35万元、2015年7月23日交付二被告6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95万元,与本案原告起诉二被告的借款总金额、交付时间均不一致。本案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款项200万元本金系按照二被告的要求由原告转入第三人唐勇账户内,再由唐勇转入二被告的账户内,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支付利息也是由二被告将利息转入第三人唐勇账户内,再由唐勇转给原告。上述情况在2016年8月份被告刘琴和第三人唐勇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说得很清楚了。第三人唐勇在被告福欧公司上班时间比较长,从开始修建福欧公司厂房时就负责基建,原告也在福欧公司上过班,任会计。本案的借贷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吴正惠无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任利先后分三次从其账户(账号621258300195xxxx)转款到第三人唐勇的账户(账号621528100484xxxxx)内150万元(每次50万元);同日,第三人唐勇先后分两次从其上述账户内转款100万元到被告刘琴的账户(账号622867114284xxxx)内、转款50万元到被告福欧公司账户(账号212302012001000xxxx)内;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任利通过其上述账户从银行转款50万元到唐勇上述账户内,同日,唐勇从其上述账户内转款50万元到被告福欧公司上述账户内。上述原告任利转款给第三人唐勇和唐勇转款给被告刘琴、福欧公司的金额各共计为200万元。2016年6月26日,以原告任利(出借人)为甲方、被告刘琴(借款人)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刘琴向甲方任利借款240万元(原告称本金200万元、利息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逾期不支付,从应当支付利息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双倍支付);第四条约定被告福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璧山区xx街道xx街168号(3号厂房、建筑面积3243.16平方米)抵押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约偿还借款,除支付甲方利息外,甲方有权请求乙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6年8月18日,被告刘琴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刘琴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向任利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向任利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给本人指定人唐勇的农商行个人账户(账号为621528100484xxxx),再由唐勇将这贰佰万元整的借款转给本人刘琴和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的账上,本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特此说明。说明人:刘琴(签字),2016年8月18日”。同日,第三人唐勇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唐勇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任利转款的人民币金额为150万元、2014年11月14日转款的人民币金额为50万元,任利共计转给本人人民币200万元,都是任利通过银行转账到本人唐勇的农商行个人账户(账号为621528100484xxxx),该借款再由唐勇转账给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账上和刘琴的个人账户,原借款收据遗失作废,债权人任利于2016年6月26日与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刘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此合同为准。特此说明,说明人:唐勇(签字),2016年8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第三人唐勇、吴正惠诉刘琴、福欧公司(2016)渝0105民初1452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福欧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1前归还唐勇、吴正惠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99.9729万元,被告刘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调取了该案第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借条三张、客户付款回单两张、收条两张、银行明细表一张以及庭审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客户付款回单、打款明细显示,2013年10月24日唐勇通过银行转款给本案被告福欧公司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唐勇两次通过银行转款给本案被告福欧公司20万元、15万元;收条两张显示,本案被告福欧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分别收到唐勇现金50万元、10万元,上述共计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再查明,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原告任利共计收到被告通过第三人唐勇的账户转款的利息48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琴、福欧公司收到原告任利借款200万元,通过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转款凭据、情况说明)显示,原告按照被告刘琴的指定将借款打入第三人账户内,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任利与被告刘琴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和约定。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琴、抵押担保人为福欧公司。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通过第三人账户支付原告利息的银行对账单,第三人和证人杨丹(原系福欧公司出纳)的陈述均表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和支付原告的利息都是通过第三人唐勇的账户支付,能够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至2015年8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刘琴借到原告本金240万元,原告诉称原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另4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刘琴对2015年9月起至2016年6月止(10个月)期间利息的结算,叠加在借款本金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5年9月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240万元中的利息40万元,视为被告对2016年6月26日之前未支付原告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结算,确定为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从2016年6月26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琴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因被告刘琴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第三人唐勇的账户内,原告已完成了交付,刘琴系被告福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于被告刘琴怎样支配在原告处的借款,系刘琴自己的权利,加之被告刘琴在“情况说明”中注明本人在任利处借款200万元,本人确认收到该款项,加之任利与刘琴签订的借款合同重新确定债权、债务时,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刘琴,被告福欧公司并没有作为借款人在乙方加盖印章,而是在借款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以其所有的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抵押担保内容处加盖了印章。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刘琴,抵押担保人为福欧公司,该公司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刘琴辩称,上述借款系第三人唐勇在原告处的借款,第三人再将该款借给被告,并已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452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与本案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借贷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系列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与被告刘琴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涉及的借款金额、时间与原告交付本案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均不一致,且被告刘琴在2016年8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中承认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确认收到该款项,并没有注明在原告处的借款第三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因此,本院对被告刘琴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被告刘琴本应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在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刘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福欧公司应当在其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0万元,合计240万元;并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但总的利息不能超过年息24%;二、被告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供的位于璧山区xx街道xx街168号(3号厂房、建筑面积3243.16平方米)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第三人唐勇、吴正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任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刘琴、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世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