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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742号原告:苏某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职员。被告:孙某某,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2、女儿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认识,2002年元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生下女儿苏琬琪。结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夜不归宿,双方常常因此争吵。被告怀孕期间就已经同原告分居搬回其父母家居住,2005年孩子满月后被告将其所有生活用品全部拿走彻底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已分居12年之久。2012年1月原告心梗手术期间,��告根本不闻不问,双方无感情可言。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协议离婚未果。孙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介绍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被告不存在经常在外打麻将夜不归宿的情况,每次出去基本上是两人一起,且双方的朋友都互相认识。婚后双方共同出资按揭购房,2003年入住新房。2004年被告怀孕,因孕期反应特别严重,加之新房气味重,被告曾回娘家住过一段时间,后回家在新房坐月子。孩子满月后,按风俗习惯要挪窝,被告和孩子就回娘家住一段时间,此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房子出租,被告无奈只有一直住在娘家生活,为孩子付出了全部心血。希望原告让被告和孩子回家居住,重新培养家庭关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认为双方婚后有矛盾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认识,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按揭购房,2004年12月9日被告生下女儿苏琬琪,后被告因故一直居住在娘家至今。庭审中,被告希望原告让其和孩子回家居住,重新培养家庭关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和其本人门诊特殊慢性病专用证属实,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由于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之间缺乏宽容与理解,不能冷静沟通,致使双方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夫妻之间理应互助互爱,礼让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努力建立幸福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