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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绿韵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绿韵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691号原告:安徽绿韵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庙岗乡岩山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0240XT。法定代表人:丁玉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芳庄人民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28402096。法定代表人:吴洪君,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绿韵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诉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欠付材料款未结算支付,截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胡钧清进行结算,被告总计欠付材料款192800元,胡钧清代表被告承诺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款项,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然分文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800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丰公司辩称:1、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系黄强而非胡钧清,胡钧清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原告应起诉胡钧清,而不是被告,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2、对原告与胡钧清签订的《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上甲方加盖的恒丰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涉案项目是由被告恒丰公司定远分公司直接负责施工,由分公司副经理黄强担任项目经理,涉案项目均使用的是恒丰公司定远分公司印章,未刻制涉案项目项目部印章,另外被告恒丰公司的所有项目部印章均是长方形的,有编号的,且这种项目部印章是技术、资料章,不能作其他用途;3、涉案欠条系胡钧清与原告串通而出具的,其目的系损害被告利益,如欠条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胡钧清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4、原告提交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部分认定事实有误,被告未到庭应诉,并非是判决书中所称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在该案开庭前,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总部,要求被告不要参加庭审,并承诺不要被告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才未到庭应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绿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欠条、供货清单,证明原告供货事实及被告欠付材料款的金额;3、(2016)皖1125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2)胡钧清在涉案项目中系被告代表,胡钧清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恒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该合同系伪造,合同印章不符合被告恒丰公司的印章形式;对证据2,其中欠条上胡钧清签字是假的,供货清单不是真实的,如何供货被告恒丰公司不清楚;对证据3,不符合事实情况。被告恒丰公司同时向本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胡钧清与涉案项目无关;2、加盖被告恒丰公司定远分公司印章的申请,证明原告提供合同上恒丰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原告绿韵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从该合同中可看出被告系项目承包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项目部印章使用系被告内部管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签订《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丰公司承建的定远县恒瑞城(广场)工程供应保温材料,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货款结算方式约定:货到现场先结算货款的70%,余款在本年度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争议解决方式约定:若发生争议,应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到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胡钧清、谈锡良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印文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胡钧清进行结算,胡钧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保温材料款192800元,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另查明: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份判决确认2012年12月5日恒丰公司与绿韵公司签订《墙体保温施工合同》,胡钧清代表恒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署名。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方面的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应否承担所欠货款的给付义务;第二,下欠货款的数额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2012年12月5日胡钧清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墙体保温施工合同》,2013年3月28日胡钧清又与原告签订《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并且在合同上加盖印文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的印章,这些足以使原告相信胡钧清具有代理权。因《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上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而项目部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承担。故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所欠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与胡钧清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以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瑞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基于争议焦点一的认定,胡钧清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材料款192800元,该行为应对被告恒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恒丰公司应给付原告下欠货款192800元。另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胡钧清已在欠条上注明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欠款,对此原告不持异议,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之前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欠款19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但不得高于绿韵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绿韵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28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9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但上述利率不得高于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安徽绿韵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本院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军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