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岭市清河区银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锦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银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锦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69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繁荣小区3-1-1-1。法定代表人:闫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姜锦哲,男,住铁岭市清河区。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与被告姜锦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锦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物业费1995.63元及利息119.7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日,原告与金品逸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五年,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35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住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为95.03平方米,从2012年至2016年共60个月未交物业费,共欠1995.63元(95.03㎡×60个月×0.35元),利息119.36元,合计211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姜锦哲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铁岭市清河区金品逸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银达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原告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被告未交付2012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1995.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铁岭市清河区金品逸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且原告方已经实际提供了服务,被告方也切实接受到了服务,因此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被告未交物业费系违约,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损失额,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计算金额为378.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额为119.63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锦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995.63元,并赔偿损失11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锦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馨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