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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军与匡爱军、桂阳县利和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匡爱军,桂阳县利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2044号原告:朱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爱军,男。被告:桂阳县利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雷坪镇雷坪矿区。法定代表人:廖礼平,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香,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军与被告匡爱军、桂阳县利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矿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28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匡爱军从被告利和矿业违法承包部分矿井从事矿产开采,被告匡爱军无任何资质,被告利和矿业资质合法,原告经被告匡爱军聘用到其承包的湘远二矿上班,2015年4月28日在该矿上班采矿作业时被矿石炸伤右眼,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无晶体眼声像;2、右眼玻璃体中度混浊伴脱离声像;3、右眼视网膜浅脱离声像。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匡爱军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匡爱军一次性赔偿原告207000元,并约定此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由被告按320000元全额赔偿支付给原告,当日由被告匡爱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款。原告的受伤,完全可以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以协调为由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书》,也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均未再向工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现因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匡爱军辩称:原告与被告利和矿业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属于被告利和矿业的员工,原告的受伤与利和矿业没有关系,利和矿业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匡爱军与原告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事发前被告匡爱军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如何受伤的不清楚,被告匡爱军只是基于人道主义才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关于原告与被告匡爱军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与欠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与恐吓之下签订的,现在被告匡爱军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和矿业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匡爱军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在被告利和矿业做事,被告利和矿业不清楚,被告利和矿业也没有将矿井承包给被告匡爱军,被告匡爱军只是利和矿业的员工,被告匡爱军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被告匡爱军个人行为,被告利和矿业根本不知情,与被告利和矿业无关,被告利和矿业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的作业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匡爱军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与被告匡爱军书写的欠条,被告匡爱军辩称是在原告的威逼与恐吓之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赔偿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陈先波、陈志出具的证明,两位证人虽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其真实性;3、原告的住院病历,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利和矿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5、原告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邻居与社区的证明以及小孩上学缴费凭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匡爱军组织原告等部分工人到被告利和矿业湘远二矿务工,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采矿过程中被矿石炸伤右眼,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眼无晶体眼声像;2、右眼玻璃体中度混浊伴脱离声像;3、右眼视网膜浅脱离声像。2015年8月21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匡爱军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被告匡爱军)就本次事故补偿乙方(原告朱军)207000元,其余损失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二、甲方匡爱军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17000元,剩余19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由甲方出具欠条给乙方,如不按以上时间支付,则甲方按320000元全额赔偿金支付”,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匡爱军支付了原告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90000元的欠条一张。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匡爱军分两次累计向原告支付20000元。因被告匡爱军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283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受伤后,原告朱军与被告匡爱军就赔偿问题于2016年1月13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匡爱军辩称是在原告的威逼恐吓下签订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又分两次累计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朱军、匡爱军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匡爱军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有权按照《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匡爱军按320000元的赔偿金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40283元超过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全额赔偿金32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匡爱军已支付的37000元,被告匡爱军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8300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利和矿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朱军与被告匡爱军已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朱军要求被告利和矿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爱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军赔偿金283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军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原告朱军承担405元,被告匡爱军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