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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赖圆圆与陶磊、陶砖头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圆圆,陶磊,陶砖头,张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173号原告:赖圆圆,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磊,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陶砖头,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省,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圆圆与被告陶磊、陶砖头、张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圆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陶砖头、张省及被告陶磊、陶砖头、张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圆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彭岗庄西北角三间两层楼房、厨房、卫生间等及院落一处,大型农机具一套、电动两轮、三轮车各一辆,空调、冰箱、彩电、笔记本电脑、太阳能各一台(个)等家庭财产的四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陶磊于农历2008年腊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于农历2009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陶子轩,于农历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陶子涵,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添置财产有位于彭岗庄西北角三间两层楼房、厨房、卫生间等及院落一处,购买大型农机具一套、电动两轮、三轮车各一辆,空调、冰箱、彩电、笔记本电脑、太阳能各一台(个)等家庭财产,现原告与被告陶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陶磊、陶砖头、张省辩称:1,答辩人陶砖头、张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赖圆圆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不仅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错误,且所诉理由在事实上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陶磊之间仅存在法律上的同居生活关系,并不是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陶砖头、张省夫妇之间即不存在婚姻家庭关系更不存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关系,2、原告赖圆圆与陶磊经人介绍确立的恋爱关系,认识不久举行了同居典礼,此后双方外出打工,原告自己挣钱,自己花用,从未向被告陶磊的家庭交过钱,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缺乏了解经常生气,两人2013年3月份生气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陶磊之间始终无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3、三被告家的三间两层楼房、厨房、卫生间等均是陶砖头、张省夫妇于2015年秋,通过部分向亲友借钱,部分出资所建,归陶砖头、张省夫妇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关系,建房时原告与被告陶磊早已分居,无分文现金和财产投资于建房,4、空调、冰箱、彩电、太阳能均是过门之前陶砖头夫妇购买的,也与原告无任何财产关系,5、大型农机具一套,电动两轮、三轮车各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根本不存在,三被告家没有上述财产物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08年腊月,原告与被告陶磊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农历2009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陶子轩,农历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陶子涵。2014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陶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离家外出。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陶磊因分居问题,经本院审理解决了原告与陶磊的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和被告陶磊各抚养一个孩子。根据原、被告陈述与自认可以确认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汝南县××层住房一处、厨房、围墙,于2015年秋建造;东方红-180拖拉机、三轮车、空调、彩电、太阳能热水器、冰箱,上述财产产生于原告和被告陶磊同居之后。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价值评估。2017年2月27日,该事务所出具驻中亚资评报字【2017】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述家庭财产总价值为234222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用4000元。2015年建房时,被告尚欠下张格梅债务2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共有纠纷。家庭成员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家庭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一般应按共有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和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安定等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原告同三被告共同生活、劳动,用劳动所得建造的房屋、添置的生活、生产资料,共同管理、使用,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故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关系。因被告陶磊的父母陶砖头、张省对家庭财产积累中作出了较大的贡献,故原告诉称应分得四分之一的意见不予采纳。在2015年建房时被告尚欠下张格梅债务2万元仍未归还,应从共同财产价值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余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于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大型农机具(欧豹旋耕机),电动两轮、三轮车各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不存在,因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存在且对三轮车作出价值评估,故对三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余财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的其余财产不存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原、被告为家庭财产积累所做出的贡献、有利原、被告生活生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考量,酌定:汝南县汝南县××层住房一处、厨房、围墙,东方红-180拖拉机、三轮车、空调、彩电、太阳能热水器、冰箱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42844元(20%)。同理,评估费原告应负担2000元,其余2000元评估费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磊、陶砖头、张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圆圆财产折价款42844元;二、被告陶磊、陶砖头、张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圆圆评估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赖圆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陶磊、陶砖头、张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赖圆圆负担146元,被告陶磊、陶砖头、张省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审 判 员  郭立洲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