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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甲、德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甲,德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18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付云奔,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德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乙。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德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永琴、代理审判员王跃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丹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奔、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车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误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张某甲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英鹤牌电动观光车一台,可是使用不到二个星期就上坡脱齿,原告要被告维修,被告就说换齿轮油,然后就漏油,其实原来出厂就没有油。从2016年11月18日起,就多次断电,几次不得回家。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他不接不理。直到2016年12月26日该车彻底瘫痪,无法启动至今已经半个多月,被告毫无一个合理说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某甲维修,被告均以没有时间为由推辞,好像他不修,我耐不他何,我觉得好无能。为此,原告为维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法诉至贵院,望予以支持为盼。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车出来的时候有合格证的,保修也是商家的事情,产品质量这方面与我无关,我只负责销售。我上门帮他维修了两次,而且工具还在原告家里,我有点事情去外地了,我和原告说了我回来帮他修,我和厂家会沟通下查明原因,原告就把我告到法院了。这也不是单方的原因,可能是原告操作不当,他没有驾驶证。当时我卖给他的时候,我是亏本卖给他的,进价1万2,卖给他1万,售后服务也没给他承诺,充电器我也无条件帮他换了,车子坏在路上也帮他修了。被告德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如原告所讲是原告和张某甲成立了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和张某甲在2014年10月有过一次业务往来,现已经有近两年半的时间,车辆在交付张某甲后这么长的时间内,被告无法预知车辆的情况,交付车辆时是完好无损的合格的车辆;3、原告主张车辆上坡脱齿、断电、该车是不合格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该车为不合格车辆。证明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应当由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有关标准鉴定后出具鉴定报告后确定;4、从合理性角度,原告的要求原因是张某甲没有提供维修,被告认为,即使存在断电等问题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其提出的退货要求不尽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张某甲处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德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英鹤牌电动观光车,价格为10000元整。2016年11月份,原告所购车辆出现脱齿、漏油、断电等问题,被告张某甲到原告家里维修了两次,目前车辆未修好,仍然无法正常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使用说明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原被告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张某甲处购买被告德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观光车一辆,一个月后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并维修了两次仍未修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张某甲应对车辆出现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经过庭审,被告并未提供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以车辆不能使用为由要求被告张某甲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车辆使用了一段时间,本院参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使用时间,酌情认定原告承担车辆折旧费1000元。因此,被告张某甲应向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9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德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为由要求被告退货,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由出卖人被告张某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德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德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责任问题,由其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退回货款9000元,原告徐某某将原购买电动观光车一辆退回给被告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退回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购买电动观光车一辆退回给被告张某甲。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45元,原告徐某某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莲审 判 员  刘永琴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