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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5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刘有、李淑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刘有,李淑萍,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5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负责人:周长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有,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李淑萍,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中兴小区12号楼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志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有、李淑萍、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有、李淑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55996.33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刘有、李淑萍追偿,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23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022元,以上共计873248.3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3套房屋,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冻结了上述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冻结期限为3年,上述房屋有查封、有抵押,目前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宁A×××××、宁A×××××、宁A×××××、宁A×××××、宁A×××××车辆,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冻结了上述车辆车户,冻结期限为2年,目前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上述财产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申请续冻。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及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郝康康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想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