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宦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某,杜某,宦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6号原告:宦某,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杜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保康县,现具体住址不明。原告宦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宦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租到房屋后两人才开始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务自理,日常所需物品均是由原告购买。被告不关心原告,经常以单位有客或者加班为由,晚上10点后才回家,因此两人一起吃饭的次数不足10次。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矛盾重重,经常冷战。2016年4月,被告让原告搬走。4月8日,原告搬离合租屋,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双方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6年8月,被告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离开保康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宦某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宦某与被告杜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16年2月,原、被告在保康县××镇租好房屋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关系并不融洽,被告杜某多次向原告宦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原告宦某从租住的房屋中搬走。2016年4月8日,原告宦某从租住的房屋中搬出,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8月1日,被告杜某在未告知原告宦某的情况下,向其工作单位保康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辞职申请,后离开保康,不知去向。2017年1月3日,保康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解除了与杜某的聘用关系。2017年1月6日,原告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法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宦某向法院提供了被告杜某的手机号码,法院多次拨打被告杜某的手机,其未接听。后又多次给被告杜某发送信息,让其到庭应诉或告知详细住址。被告杜某不愿告知其地址,但表示同意离婚。后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及原告宦某提供的证据通过QQ发送给被告杜某,被告杜某回复无异议。因被告杜某未告知其住址,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杜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将开庭时间告知了被告杜某,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宦某与被告杜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有数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后被告杜某离职外出不知去向,原告宦某已失去了对婚姻的期待,现原告宦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被告杜某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宦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原告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刘忠红审判员 李敬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勾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