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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寿山与薛兴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寿山,薛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403号原告:郑寿山,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盛华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兴勇,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原告郑寿山与被告薛兴勇、王永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永翠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郑寿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寿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4683.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西宁市农商银行朝阳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期限为一年。二被告自愿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愿以自有住房抵押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在收到贷款之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青海盛华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1000000元、利息24683.55元。现因与被告协商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西宁农商银行朝阳支行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郑寿山为被告薛兴勇在西宁农商银行朝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2、承诺一份,拟证明薛兴勇、王永翠保证在2015年10月26日前偿还西宁农商银行朝阳支行借款本息,若不能偿还自愿以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村367-2号自有房屋折抵贷款的事实;3、付款委托书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二份,拟证明原告郑寿山委托青海盛华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被告薛兴勇偿还西宁农商银行朝阳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024683.5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委托青海盛华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薛兴勇向西宁农商银行朝阳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024683.55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兴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薛兴勇与西宁农商银行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郑寿山作为薛兴勇的担保人于当日与西宁农商银行朝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薛兴勇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青海盛华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薛兴勇偿还了贷款1000000元及利息24683.5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寿山、被告薛兴勇和西宁农商银行朝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薛兴勇向西宁农商银行朝阳支行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薛兴勇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郑寿山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西宁农商银行朝阳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了西宁农商银行朝阳支行的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现原告向债务人薛兴勇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借款本息1024683.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寿山借款1000000元,利息24683.55元,共计1024683.5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4024元,由被告薛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宁审 判 员  倪艳丽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正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