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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伯韬与黄坤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韬,黄坤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843号原告王伯韬。被告黄坤云。原告王伯韬诉被告黄坤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股金转让款44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8日起以44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在青州市农村信用社的股金22168元以44336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付款后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并承担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坤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王伯韬与被告黄坤云就被告持有的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股权22168元作价44336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将转让款打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高奎臻银行账户。同时查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共同到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交股权转让的申请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44336元。原告付款后,被告至今未能成功给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为此,原告诉来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证明、股权证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伯韬与被告黄坤云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过户的义务,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成功受让合同约定的股权,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44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伯韬转让款44336元;二、被告黄坤云以本金44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黄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