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明春与吉林省恒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春,吉林省恒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春,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打工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恒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林路13号422室。法定代表人闫广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明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恒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宇公司原审时诉称,1.判令恒宇公司无须支付马明春二倍工资差额17792元、经济补偿金4743元及社会保险费3712.32元;2.诉讼费由马明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恒宇公司有正规的劳动合同,除马明春及另案被告王海涛、李红军、杨明、张锡庆5人外,其他聘用司机都在试用培训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备案。另案被告王海涛法律意识较强,因未满足一些不正当的条件,怂恿马明春等4人拒签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离职后申诉打下伏笔,故恒宇公司与马明春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恒宇公司,马明春请求裁决支付二倍工资是恶意的,应依法驳回。其次,马明春2013年末正式入职,2015年3月自动离职,此间其他司机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在卷为凭。马明春自称其2013年8月开始在恒宇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第三,恒宇公司与司机签订的都是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明春在恒宇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即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已失去了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第四,裁决二倍工资差额17792元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1)2015年3月学校开学时,马明春提出工资从2400元/月涨至2600元/月,因恒宇公司未予满足,马明春选择自动离职。裁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即根本不存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马明春自动离职是无法得到经济补偿的,且双方间也不是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同样不能得到经济补偿。(2)马明春擅自离职,严重影响了恒宇公司与学校接送学生的良好合作关系,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在恒宇公司未追究马明春擅自离职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为获取不当利益请求裁决经济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裁决经济补偿金4743元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2015年4月17日公司向马明春结清工资,既不意味着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不是马明春离职的时间节点。三、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恒宇公司聘用的司机流动性大,绝大部分司机未建立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关系。故在本人要求下,恒宇公司直接将单位承担的社保及医保份额随工资一并发放,并由其自行缴纳。马明春自行缴纳了2014年度社会养老保险金即表明不存在恒宇公司再另行支付的问题。另外裁决支付社会保险费3712.32元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宽劳人仲字[2015]第64号裁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恒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马明春原审时辩称,一、马明春是2012年8月份入职一直干到2015年4月份。马明春从未享有寒暑假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在公司出车期间一直干的双班,公司的出车记录和加油本可以证明马明春放假期间是正常出车。马明春与其他5人多次与于海涛沟通,要与公司签劳动合同然后补交社保,但公司每次都说等一等。马明春被公司强行撵下车后公司没说开除马明春,而是让马明春等待分配,直到6月中旬开工资后才说被解聘。公司说马明春几人是商量好的,其实马明春等几人入职时间不同,以前也不在一起工作,2014年8月份才被公司安排在一起。二、本案对诉讼时效应该有一个连续性,而不是公司所说的超过一年就没有诉讼时效。三、基于公司一直未与马明春签署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保,双方达不成共识,公司在未与马明春沟通就擅自招聘5名司机,将马明春强行撵下车解除劳动关系。马明春与公司的交接没有延误一分钟的接班时间,更谈不上经济损失。四、公司在诉请中明确了与绝大部分司机未建立社保及医保关系,从中更可以证明公司不与聘用司机签署劳动合同,就是逃避上述两项费用。公司与其他人签署合同与本案无关。五、本案已由仲裁委作出公平裁决,而公司为了拖延给付时间,才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最后请法院给出一个公平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明春在恒宇公司工作,任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宇公司也未给马明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1日,恒宇公司收取马明春10天工资667元,恒宇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3月,马明春向恒宇公司提出涨工资要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4月17日起马明春未再上班。同年6月中旬,恒宇公司给马明春结清陈欠工资,马明春签字确认。2015年7月6日,马明春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宽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恒宇公司:一、赔偿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13350.50元;二、赔偿医疗保险费滞纳金6200元;三、支付二倍工资26400元(2012年8月至今);四、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2015年8月20日,宽城仲裁委作出宽劳人仲字[2015]64号裁决书,裁决:一、恒宇公司支付马明春社会保险费3712.32元;二、恒宇公司支付马明春二倍工资差额17792元;三、恒宇公司支付马明春经济补偿金4743元;四、驳回马明春其他仲裁请求。恒宇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审庭审中,恒宇公司与马明春均认可马明春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对于入职时间,恒宇公司认可2013年8月21日。对于马明春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另查,马明春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账显示查询起日是2013年1月1日,第一笔工资存入时间是2013年11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马明春在恒宇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离职前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恒宇公司与马明春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马明春主张其2012年8月入职,未提供证据。根据马明春提供的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账及恒宇公司的陈述,只能认定马明春最早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恒宇公司至2014年8月20日马明春工作满一年时仍未与马明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恒宇公司应向马明春每月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马明春于2015年7月6日向宽城仲裁委申请仲裁,且恒宇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因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年仲裁时效规定,故马明春主张的二倍工资只能保护2014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部分,其余部分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恒宇公司称马明春拒签劳动合同,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马明春离职原因,恒宇公司主张是自动离职,马明春称被恒宇公司强行撵下车待岗。双方对自己的说法均未提供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恒宇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存在违法行为,故马明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要求恒宇公司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因有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马明春要求恒宇公司赔偿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医疗保险费滞纳金,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恒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明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20元;二、恒宇公司无需向马明春支付赔偿金;三、驳回马明春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宇公司负担。宣判后,马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宇公司向马明春给付二倍工资26400元,赔偿社会养老金13350.5元、医疗保险金62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恒宇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仲裁时效上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到长春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监察大队也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处罚,故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的二倍工资数额错误。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涨工资,被上诉人为达到节省开支的目的将上诉人强行撵下车,让上诉人回家等通知,2015年6月给上诉人结清工资后告知上诉人不用来上班了。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始终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自己向社保部门缴纳全额保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单位缴纳部分及滞纳金。恒宇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二倍工资于法有据,2014年10月21日前,上诉人因未主张支付当月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7月6日申请仲裁之前一年的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正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仲裁裁决作出后,恒宇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马明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马明春入职恒宇公司后,恒宇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恒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马明春支付二倍工资。因恒宇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2015年4月17日马明春离职,马明春离职后于2015年7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中的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一审时对于马明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明确表示认可,恒宇公司应向马明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00元×9.5=22800元。关于经济赔偿金,恒宇公司主张系马明春主动离职,马明春主张单位找了新司机不让其继续工作,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恒宇公司又认可未离职时单位就把新司机找好了,故应认定系恒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恒宇公司应向马明春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仲裁裁决认定恒宇公司应向马明春支付二倍工资17792元、经济补偿金4743元,仲裁裁决作出后,马明春未在法定及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恒宇公司应向马明春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为准。因马明春未能提交与其交费票据数额、时间相对应的社保机构缴费证明,无法证明其在恒宇公司工作期间具体社会保险损失,应由马明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对于其要求恒宇公司支付社保及医保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省恒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马明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92.00元;三、被上诉人吉林省恒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马明春支付经济补偿金4743.00元;四、被上诉人吉林省恒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上诉人马明春支付社会保险费3712.3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恒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