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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锦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锦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37号异议人(案外人):李锦源,男,199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堂,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吕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锦源对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德中执字第48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锦源称,异议人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购买的、位于原胶南市广州路168号《山海苑》9栋2单元8层802户房屋的查封。异议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15年6月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墨香路(原广州路)168号山海苑小区9栋2单元8层802户房屋,房款总额为472571元。该商品房是异议人购买的唯一住房。2013年11月6日前,李锦源交清了全部房款。但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网签备案、预告登记等义务。我一直催办,双月园公司人员只答应,不办理,也没有说明理由。最近,经本人到房管部门查询得知,异议人购买的商品房于2015年11月17日被我院以(2015)德中执字第4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李锦源认为,其所购商品房(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列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查明,一、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查封了上述涉案房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向李锦源出具了购房款38万元收据一份,并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了车位款92571元收据一份。车位款92571元由李雪恒(李锦源的父亲)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三、截止2017年2月14日0时,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现势不含历史)查询结果证明李锦源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情形,但不符合第三条情形。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向李锦源出具了购房款38万元收据一份,但收据出具日李锦源尚未与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不符合交易常识。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异议人开具发票,仅有38万元购房款收据无法认定交付购房款38万元的事实。假设为现金支付亦无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不符合交易常识。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锦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金明审判员  王飞雁审判员  史洪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