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宪庆、武月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宪庆,武月仙,张宪浩,文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391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英刚,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张宪庆,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被告:武月仙,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被告:张宪浩,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被告:文庆梅,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宪庆、武月仙、张宪浩、文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宪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英刚、被告张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月仙、文庆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宪庆、武月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25元及利息;2.被告文庆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宪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13425元,月利率为11.275‰,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同日张宪浩、被告文庆梅签订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张宪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张宪庆、武月仙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被告武月仙、文庆梅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宪庆辩称,我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名字,其他事情不清楚,张宪浩是我哥哥,当时是他让我去的,他说有什么责任他来承担,现在张宪浩已经去世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宪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425元,借款用途为以旧还新。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11.275‰,逾期利率上浮40%,同日张宪浩、文庆梅签订担保意向书和担保承诺书。原告与张宪浩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担保人张宪浩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宪庆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宪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宪庆违约致纠纷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宪庆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张宪庆在庭审中辩称,本人不知情,是受其哥哥张宪浩委托顶名贷款的,自己是在空白合同中签名的。被告张宪庆是完全民事能力人,应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采取随意、放任的态度,且张宪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宪庆、武月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武月仙未提交任何不知情该笔借款的证据,故武月仙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张宪浩死亡原告信用社撤回对其诉请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文庆梅在被告张宪庆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是被告文庆梅真实意思表示,虽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全部内容与形式,基于民法的诚信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承诺书的内容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文庆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庆、武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2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文庆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张宪庆、武月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张宪庆、武月仙、文庆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