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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佳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甘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丽,甘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080号原告:王佳丽,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巍,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王佳丽与被告甘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被告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丽诉称,2014年1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甘巍驾驶粤D8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路路口时,适有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原告王佳丽沿泰兴路由南向北驶至,待甘巍发现电动自行车后采取制动不及撞及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致原告及王某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认为事故成因与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明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灯色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甘巍赔偿医疗费1,433.40元、交通费24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巍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甘巍不存在过错,如法院判决被告甘巍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甘巍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按收费标准及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甘巍驾驶粤D8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路路口时,适有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原告王佳丽沿泰兴路由南向北驶至,待甘巍发现电动自行车后采取制动不及撞及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致原告及王某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认为事故成因与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明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灯色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踝扭伤,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诊。2016年8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9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部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7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审理中另查明,粤D8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在汇总、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做出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的结论。作为机动车一方,如欲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公安机关认为王某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甘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对王某某放弃赔偿主张,但并不加重被告甘巍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甘巍承担。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为1,433.40元;二、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按每日40元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期限为30日,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休息期限为75日,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六、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七、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八、物损费,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佳丽医疗费184元、营养费115.53元、护理费859.67元、误工费2,059.63元、交通费35.82元、物损费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佳丽鉴定费800元、医疗费999.52元、营养费627.58元、护理费1,232.26元、误工费2,952.30元、交通费51.34元;三、被告甘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丽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王佳丽已预缴),由被告甘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