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营口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撤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朱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81行初7号原告营口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其昌,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崔娇利,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言民,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侯军海,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林崇,系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朱茵,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耀英,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言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原盖州市房产管理处)于2016年8月23日颁发的房权证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朱茵,房屋坐落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自治村清河湾小区X号楼1—2层X号,建筑面积335.24平方米。×房权证的主要内容是房屋坐落为清河湾小区X号楼1—2层X1号,建筑面积232.54平方米,其他登记事项与×房权证一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为第三人朱茵颁发房权证行政行为。主要理由: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位于盖州市清河湾小区门市房二处房产,并于当日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8月2日,第三人分别向原告支付二处房屋购房款,同时由原告分别出具购房发票并盖章。后原告发现,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为第三人出具发票时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并非发票专用章。由于上述两发票不符合管理规定,原告于2016年8月末,将此发票办理了作废手续。而在此期间,第三人却使用已经被原告作废的发票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就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属审查不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制件二份。2、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制件两份。3、房屋租赁合同复制件一份。4、税收缴款书复制件两份。5、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制件两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时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依据颁发房权证时正在适用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相关规定第9.3.3条规定,第三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已经提供身份证明、双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合同、完税手续等必要材料,因此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当事人的购房发票,并不是被告的审查登记要件;二、发票加盖财务专用章是原告内部会计管理制度问题,与被告颁证行为无关,如原告将发票“作废”的话,应及时通知被告,并收回原件,但第三人提供的发票并未加盖”作废”字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职权依据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六、七条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复制件两份,主要包括: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身份证及结婚证等相关身份信息。4、完税手续两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是《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9.3.3条之规定。被告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履行了受理、初步查验、最终受理、复审、审核、登记、缮证、发证、归档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照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主要理由是:一、发票作废不是事实。第三人凭着发票到税务部门交纳税费,拿着完税凭证办理的房权证。在第三人交纳契税之前,以及办理房权证之前,没收到发票作废的相关通知和信息。原告至今也没有向第三人出示申请作废的相关证据,所以发票作废不是事实;二、即使发票已经作废,时间也是在取得房产证之后,因此不能以颁证后发票作废来反证颁证行为无效;三、发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均不影响发票效力,只证明了交付房款的事实,只要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就说明发票是原告所出,不是第三人伪造发票或者是别人开的发票;四、原告的原因导致发票上没有发票专用章,这个过错不在被告和第三人,并不是第三人和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加盖财务专用章不妥,原告应该自行纠正。原告为所有购房者出具的发票都是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原告有可能没有财务专用章,或者有也是从未使用过。如果因为原告盖错章就要撤销房照,这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五、现房子已经出租,承租人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六、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过程中仅需要对发票进行形式审查,即使发票存在瑕疵也不必然导致颁证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制件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制件一份。税收缴款书复制件两份。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制件两份。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复制件两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被告应对房屋权属档案中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因此盖有发票专用章的两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应在审查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票应该加盖发票专用章,不可以加盖财务专用章,即使在发现问题后在同一张发票上补正也不允许,上述两张发票不符合法定形式。因此被告未尽严格审查之职。就原告的异议,被告辩称其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相关规定决定负责审查内容,并不是只要是装订在档案里材料,被告就都负有有审查义务。合议庭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朱茵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营口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盖州市清河湾小区门市房二处房产,并于当日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8月2日,第三人分别向原告支付二处房屋购房款,同时由原告分别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第三人朱茵。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权证过程中未尽审慎核查之责,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房权证。本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六、七条之规定,被告负有管理本辖区不动产登记工作行政职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增值税发票及发票上所盖印章类别是否是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时的法定审查事项。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被告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需审查双方买卖合同、完税手续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但完税手续指的是税务机关通过审查买卖双方的增值税发票从而出具的税收缴款书,并不是增值税发票本身。因此增值税发票及所盖印章类别仅是证明买卖双方实际发生交易行为并到税务部门的缴费凭证,并不是被告在颁发房权证时所需审查核实事项,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慎核查之职。综上,被告依据双方申请,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君审 判 员 曹明飞代理审判员 刘晶义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日书 记 员 刚鸿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