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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庆辉、陈久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庆辉,陈久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4380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庆辉,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久菊,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农信社)与被告罗庆辉、陈久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罗庆辉、陈久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庆辉立即偿还永安农信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1501.0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合计141501.0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2.罗庆辉承担永安农信社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128元;3.罗庆辉以其抵押的森林资产[林权证号:永政林证字(2004)第10421号、永政林证字(2004)第104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两项债务;4.陈久菊对罗庆辉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罗庆辉、陈久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4日,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农信社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永国投)委托字(2009)第005号],其将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批的贷款金额委托永安农信社按委托贷款程序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内容均由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永安农信社在收到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及所附资料后,按照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发放委托贷款,双方还约定永安农信社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前,应和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2009年12月7日,罗庆辉与永安农信社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永农信)委借字(2009)第1061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永安农信社向罗庆辉发放委托贷款本金110000元,期限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7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若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双方还约定贷款到期后,永安农信社未收到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展期还款通知书时,如罗庆辉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永安农信社有权催收贷款,并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对罗庆辉应付未付利息,永安农信社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2009年12月23日,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罗庆辉和永安农信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永)农信抵字(2009)第1061号],约定由罗庆辉作为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永安市××坑村的森林资产[林权证号:永政林证字(2004)第10421号、永政林证字(2004)第10422号]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永林资抵字(2009)第0073号],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12月25日,永安农信社依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向罗庆辉发放委托贷款本金110000元,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罗庆辉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永安农信社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8日,罗庆辉仅向永安农信社支付借款利息27967.14元,尚欠永安农信社借款本息合计141501.04元。另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甲方(即罗庆辉)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之约定,罗庆辉还应当承担永安农信社为实现本笔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6128元。同时,陈久菊作为罗庆辉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陈久菊与罗庆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罗庆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罗庆辉、陈久菊未作答辩。永安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罗庆辉、陈久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永国投)委托字(2009)第00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永农信)委借字(2009)第1061号]、《抵押合同》[(永)农信抵字(2009)第1061号]、林权证、抵押登记证、委托贷款通知单回执及附件、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罗庆辉、陈久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农信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农信社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安农信社与罗庆辉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永农信)委借字(2009)第1061号]、《抵押合同》[(永)农信抵字(2009)第1061号]、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永安农信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罗庆辉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农信社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罗庆辉清偿债务。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罗庆辉、陈久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陈久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永安农信社提出的要求罗庆辉、陈久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庆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坑村的森林资产[林权证号:永政林证字(2004)第10421号、永政林证字(2004)第10422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之时设立,永安农信社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罗庆辉、陈久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庆辉、陈久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1501.0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本息合计141501.0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罗庆辉、陈久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128元;三、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罗庆辉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坑村的森林资产[林权证号:永政林证字(2004)第10421号、永政林证字(2004)第10422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公告费500元,前述两项共计3753元,由罗庆辉、陈久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崔 璐人民陪审员  姚燕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云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