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福胜、张泽福与辽宁省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福胜,张泽福,辽宁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9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福胜,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泽福,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求发,省长。委托代理人李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克萍,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泽福、袁福胜因诉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征地批复及其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4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为实施大石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大石桥市政府启动2010年度第四批次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项目,拟征收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村、钢都村、青花管理区西头村宅基地共计32.6287公顷。2010年2月22日,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大国土资预字(2010)4号《征收土地预公告》,主要内容为:预征收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宅基地26.6901公顷,规划用于住宅,补偿标准为每公顷60万元,抢建附着物、抢种青苗者一律不予补偿。2010年2月24日,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大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18号《听证告知书》,告知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委员会及其他权利人,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申请听证。2010年4月14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向辽宁省政府呈报营政土字(2010)6号《关于大石桥市2010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用地面积32.6287公顷。2010年5月13日,辽宁省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0)455号《关于大石桥市实施县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55号批复),批准营口市人民政府2010年度第四批次的用地申请。袁福胜的宅基地面积835.89平方米,位于和平村,在本批次征收范围内。张泽福的宅基地不在455号批复的征收范围内。2010年5月20日,大石桥市政府作出大政土告字(2010)24号《征收土地公告》。同年5月28日,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大土告字(2010)24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5月15日,张泽福、袁福胜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455号批复,并于当月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4日,辽宁省政府作出辽政行复字(2015)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16号复议决定),维持455号批复。袁福胜、张泽福不服,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455号批复及116号复议决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436号行政裁定认为,116号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泽福、袁福胜的起诉。张泽福、袁福胜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440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的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455号批复系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的决定,是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泽福、袁福胜申请再审称:455号批复的复议决定,不是终局裁决。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116号复议决定。辽宁省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的规定,455号批复和116号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张泽福、袁福胜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的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辽宁省政府作出的455号批复和116号复议决定,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及其行政复议决定,均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张泽福、袁福胜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张泽福、袁福胜的起诉,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泽福、袁福胜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否则,申请行政复议人、起诉人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张泽福的宅基地不在455号批复的征地范围内,与455号批复和116号复议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116号复议决定和一、二审裁定对此均未予以明确不妥,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张泽福、袁福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泽福、袁福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于 浩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4、(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9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一种意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