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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7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桂兰与韩乃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兰,韩乃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861号原告(反诉被告):韩桂兰,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葳、郑康康(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韩乃兰,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锋(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柳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韩桂兰与被告(反诉原告)韩乃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兰(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葳、郑康康,被告韩乃兰(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70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原、被告对医药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韩乃兰辩称:原告所诉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韩乃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韩桂兰赔偿医疗费199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6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反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因被反诉人韩桂兰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认为反诉人韩乃兰偷盗并对反诉人进行谩骂,双方发生口角,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造成反诉人脸部外伤及肌肉拉伤,在历城区西营镇佛峪村卫生室治疗15天。韩桂兰对韩乃兰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求与本案事实无关,各项请求亦无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房屋相邻,2016年6月14日上午,原告韩桂兰在自己家中辱骂偷盗其钱财之人时被被告听见,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殴打对方,2、原告受伤后的当天下午,因感觉胸部疼痛,前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住院5天。3、反诉原告韩乃兰于2016年6月15日,在历城区西营镇佛峪村卫生室治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及反诉原告的伤情是否因双方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及反诉原告都认为无证据证明双方受伤是因此次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致成。本院认定,依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西营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并造成双方受伤。2、对于反诉原告韩乃兰的主张,因其只提供了处方笺及收据,但无相应的病例及诊断证明相对应,且收据开具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治疗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无法认定其支付医疗费用的真实性。3、原告主张医疗费4500元,并提供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一卡通”交(退)款凭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相对应,但其提交的“一卡通”缴款凭证属于预交医药费,并非实际花费。故确认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3501.17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5705元,住院5天,出院后休息30天,护理人员为李永兵(原告之子),其系经营永晶百货商店的个体工商户,护理费依据山东省批发零售行业年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依照护理人李永兵的营业执照,可以确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5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依据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为465.92元(34012元÷365天×5天)。6、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酌定原告伤后交通费50元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原告与反诉原告发生纠纷,反诉原告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纠纷受伤而花费医药费的事实,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乃兰赔偿原告韩桂兰医疗费3501.17元。二、被告韩乃兰赔偿原告韩桂兰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被告韩乃兰赔偿原告韩桂兰护理费465.92元。四、被告韩乃兰赔偿原告韩桂兰交通费50元。五、驳回原告韩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韩乃兰的诉讼请求。第一至四项给付共计4517.09元,限被告韩乃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韩桂兰负担22元,被告韩乃兰负担43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韩乃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歆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