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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纳守云与杨芳、杨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守云,杨芳,杨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1274号原告:纳守云,男,生于1972年11月3日,住永登县。被告:杨芳,女,生于1985年10月16日,户籍所在地天祝县。被告:杨耀梅,女,生于1955年2月22日,不识字,住天祝县。原告纳守云诉被告杨芳、杨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守云、被告杨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芳因做煤炭生意,缺乏资金,提出向我借款,由被告杨耀梅提供担保。我给杨芳借款52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了20000元,尚欠32500元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杨芳缺席无答辩。被告杨耀梅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杨芳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芳向其借款52500元,并由被告杨耀梅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芳向原告纳守云借款52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并由被告杨耀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芳偿还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325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芳作为借款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义务,原告纳守云要求被告杨芳偿还借款3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耀梅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亦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杨耀梅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杨耀梅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纳守云偿还借款32500元;二、被告杨耀梅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堂武人民陪审员  蔡 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萍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