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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逄建钢、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逄建钢,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逄建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桂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蓝玉,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风祥。委托代理人:于汉臣,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萌,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逄建钢因与诉被上诉人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逄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蓝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逄建刚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63896.6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曾在其工作期间打扑克,但是该行为并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之接触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上诉人在2005年仲裁时的申诉为双休日及节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而非本案中的加班费,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5年1月解除。四方区劳动仲裁院已经于2005年作出裁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该裁决已经于2006年2月10日生效,即使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完毕,其现又向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赔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逄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逄建刚与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1977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3、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63896.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一审中,逄建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上载明:“逄建钢,男,1977年12月被录用,解除合同日期2005年1月,解除合同原因单位与其解除合同”。逄建刚欲以此证明逄建刚于1977年12月入职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处,岗位是保安,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月,原因是单位解除。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对逄建刚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逄建刚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中,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仲案字[2005]第59号案件的申诉状及裁决书各一份。该案中,逄建钢以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1、撤销对申请人的违纪处分;2、支付双休日及节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8000元及赔偿金7000元;3、支付中班补贴5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0元;5、支付违约金70000元。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对逄建钢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并据此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欲以此证明:逄建刚与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月25日解除。2005年3月21日逄建刚向原四方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劳动仲裁均未支持逄建刚的仲裁请求,且逄建刚的本次诉讼请求与2005年仲裁请求重复,构成重复起诉。证据2,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2887号案件的起诉状及裁定书各一份。该案中,逄建刚逄建钢不服四劳仲案字[2005]第59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后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依法缴纳诉讼费,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欲以此证明:劳动仲裁败诉后,逄建刚逄建钢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于2005年8月23日起诉至四方区人民法院。后因逄建刚撤诉,四劳仲案字[2005]第59号裁决书于2006年2月10日生效,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逄建刚与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就已经结束,现逄建刚于十年之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应当予以驳回。逄建刚对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不属于重复起诉,因为之前的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3、2016年逄建钢又以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77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63896.64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遂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153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逄建钢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该院,即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逄建刚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逄建刚于1977年12月被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录用,于2005年1月被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77年12月至2005年1月。现逄建刚要求确认该期间与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已生效的四劳仲案字[2005]第5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与逄建刚的劳动合同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故逄建刚要求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逄建刚、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05年1月,逄建刚在2016年才申请的劳动仲裁,也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该院对逄建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加班费。逄建刚在四劳仲案字[2005]第59号仲裁案件的申诉请求中已经主张了加班费,劳动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现该劳动仲裁裁决已生效,逄建刚再次向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加班费,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逄建钢与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自1977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逄建钢要求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逄建刚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逄建刚于1977年12月被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录用,于2005年1月被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3月逄建刚向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生效裁决。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支持逄建刚要求确认其与青岛四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以逄建刚2016年申请的劳动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逄建刚在2005年的仲裁申诉请求中已经主张了加班费,劳动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其再次主张加班费,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就本案的相关处理,予以确认。综上,逄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逄建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