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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盖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芳,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辩护人毕俊斌、吴自波,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芳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芳及其辩护人毕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盖芳明知薛某(另行处理)欲前往韩国非法居留、打工,仍委托辛春光、于筱燕(均另案处理)为薛某提供停留期为1个月的赴韩旅游签证、机票及工作机会,并先后收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15年1月26日,薛某持上述旅游签证赴韩国后非法打工并滞留不归。同年4月15日,薛某因非法打工被韩国法务部门查获后遣送回国。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盖芳在山东省泰山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盖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辛春光、于筱艳的供述、证人薛某、纪某某的证言,相关的收据、薛某的出入境记录、大韩民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照会及签证申请人名单、上海茶恬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证代办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以及济南铁路公安处东平站派出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芳伙同他人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盖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盖芳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盖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