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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京叶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叶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叶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星辉铺头村。法定代表人:赵帮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叶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叶帆公司于2010年10月从案外人吴慧莲处购买了案涉苏A×××××车辆,双方在车辆买卖过户时进行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且该检验有效期为一年。故该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至于案涉车辆未定期年检,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不能当然认为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2.叶帆公司受让车辆后,至人保南京分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向叶帆公司告知免责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详细阐述,免责条款依法对叶帆公司不生效。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11)江宁民初字第3071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直由一审法院向人保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款,叶帆公司直至一审诉讼前才得知人保南京分公司拒赔。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且事故发生后,也未看到案涉车辆的检验报告。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事由包含“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人保南京分公司以此主张拒赔具有合同依据。2.案涉车辆系叶帆公司从案外人吴慧莲处受让,吴慧莲投保时,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加粗加黑,并已向吴慧莲履行了案涉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本案叶帆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2月6日,人保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出了拒赔通知,叶帆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对此应当知道,故本案2015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综上,请求驳回叶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叶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南京分公司向叶帆公司支付商业三责险理赔款30万元;2.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吴慧莲为案涉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汽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6日0时起至2011年7月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0年10月8日,吴慧莲将上述投保车辆转让给了叶帆公司,并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办理了被保险人批改,将被保险人由吴慧莲变更为叶帆公司。2011年4月27日18时55分许,司机焦传庭驾驶案涉投保车辆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1300.5KM处(江宁区铜井集镇金桂苑装潢门市部门前)路段,违反禁线标志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时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秦小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焦传庭驾驶的投保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禁线标志在未能保持足够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万元,叶帆公司赔偿4561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万元,还应再支付326162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继承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向人保南京分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十个工作日内将案涉投保车辆的商业险理赔款30万元核准后直接交付法院。同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因被保险人叶帆公司所提供机动车苏A×××××行驶证有效期届满,且事故发生时并未按期年审检验,此项属商业险赔偿免责范围,故我司无法履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叶帆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叶帆公司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车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用加粗加黑字体对该条款进行提示,投保人亦签字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一审庭审中,叶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叶帆公司车辆在案涉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1年4月27日,且叶帆公司于2011年已经参加了(2011)江宁民初字第3071号案件的审理,故其不存在不知晓案涉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虽然叶帆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5日的限期执行通知书和2013年12月16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起诉前向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叶帆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叶帆公司主张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理赔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叶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叶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叶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签名为焦传庭手写的事故经过复印件,焦传庭系案涉事故驾驶员,拟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叶帆公司不予认可;2.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大队事故车放行单》复印件,拟证明案涉苏A×××××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扣留在停车场,叶帆公司损失巨大;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叶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帮荣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律师在交警处理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但受托律师未尽职导致事故处理复杂化。人保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叶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人保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质证意见:1.叶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属于书面证言,但焦传庭未出庭佐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证据2、3均为复印件,人保南京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中,叶帆公司陈述,其在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依照相关程序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叶帆公司陈述其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有无对案涉苏A×××××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车辆事故发生后的检测报告。2.A72593车辆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年检有效期为2011年2月。3.2010年7月,吴慧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为案涉A72593车辆投保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吴慧莲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保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免责事由是否对叶帆公司生效;2.如前述免责事由生效,人保南京分公司可否以此拒赔;3.如果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赔付,叶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导致保险合同转让,仅引起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化,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内容并不发生变化,故免责事由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履行对象应当是保险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且该项义务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时履行。本案中案涉苏A×××××车辆原所有权人吴慧莲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案涉保险条款中对包含“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等免责事由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且吴慧莲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案涉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说明,吴慧莲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此后叶帆公司从吴慧莲处受让案涉苏A×××××车辆,现人保南京分公司有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转让人吴慧莲履行过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人保南京分公司无须再向叶帆公司履行该项义务,故人保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免责事由对叶帆公司生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叶帆公司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对免责事由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A×××××车辆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叶帆公司虽然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既未按照相关程序申请复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事故认定书。案涉苏A×××××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且叶帆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叶帆公司承担。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主张拒赔,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免除其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叶帆公司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实体权利并不存在,故其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亦无权利基础。综上,叶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叶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