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9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储祥英诉被告汪立春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祥英,汪立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116号原告:储祥英,女,汉族,1938年1月2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立春,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伟,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祥英诉被告汪立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被告汪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8.7元、救护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428.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7日,因楼上有垃圾掉到原告家在阳台晾晒的衣服上,原告在阳台上喊,但没有人出来回应,于是原告跑到一楼地面,继续喊谁家往下扔东西了。这时被告从阳台上伸出头,骂原告“老狗日的”,并接连将两只鞋子扔向原告,因原告避让未砸到。接着原告拿起被告扔下的鞋子到居委会反映情况,居委会的人到现场后,原告正与其谈话时,被告从楼上冲下来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群众报警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引发高血压(1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血糖升高、左外踝骨折等。出院后,经XX派出所民警多次协调处理及两家多次交涉,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立春辩称,被告家阳台上的东西因风化飘到楼下,原告发现后就一直在楼下谩骂,被告一开始并未吱声,而是到阳台上查看情况,但不小心将鞋子碰掉,于是被告就下楼。被告下楼后,原告用鞋底刷了被告一个耳光,被告随手还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就一直拉扯被告。居委会的人是因听到原告长时间谩骂过来的,不是原告喊来的。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为软组织伤,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能证明这些慢性病系因本次纠纷引发,被告只认可原告的急诊治疗费用以及住院治疗软组织伤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鼓楼区XX村3幢204室居民,被告系3幢307室居民。2015年9月7日上午,因被告家有脏物落到原告家阳台晾晒的衣物上,原、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后经周围居民和居委会工作人员劝阻才分开。同日下午,原告以感觉全身多处疼痛、头晕、恶心,且呕吐数次等为由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救护车送往武警南京医院急诊检查,并支出救护车费100元和急诊医疗费1707.2元。同日17时许,原告在武警南京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合并肾功能不全、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左外踝骨折(与本案无关)、子宫肌瘤切除术后。2015年9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愈,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好转,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合并肾功能不全好转,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好转,左外踝骨折未治,子宫肌瘤切除术后未治。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住院费6243.4元,并另行支出陪护床费140元、伙食费341元、护理费2320元。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到XX村向附近居民和居委会工作人员了解涉诉纠纷发生经过,被调查人反映,因有脏物落到原告家阳台上,原告站在一楼地面朝上喊谁家扔垃圾,被告从自家阳台探出身子骂原告“老狗日的”,并扔鞋子砸原告,原告拿鞋子到居委会反映情况,从居委会返回后,被告从楼上冲下来打了原告很重的一个耳光,双方即撕扯在一起。诉讼中,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之子付成和代表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道歉,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因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治疗行为与案涉事件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了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储祥英2015年9月7日至9月21日住院期间诊疗行为合理,所涉相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与2015年9月7日纠纷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费用参与度为96%-100%。被告支出鉴定费26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急救中心票据、医疗费票据、伙食费票据、病员陪护协议、护理费票据、纠纷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调查,应系原告在楼下喊“谁家扔垃圾”等话时被告拿鞋子砸原告,在未砸中时又冲下楼掌掴原告,以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所谓不小心将鞋子碰落、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等无证据证明,且其相关陈述也明显不符常理,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系年老体弱老人,被告系中年壮汉,被告在扔鞋子砸原告未果后仍不肯罢休,又动手殴打原告,从而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具有过错,不仅应予谴责,而且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应为8050.6元(含救护车费100元、急诊费1707.2元、住院费6243.4元)。该些费用为相关医疗机构收取,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印证了原告储祥英2015年9月7日至9月21日住院期间诊疗行为合理,所涉相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与案涉纠纷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辩称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0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700元(50元/天×14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在本地的标准为20元每日,原告住院14日,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伙食费341元,与住院伙食费性质相同,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及本地的物价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4日,每日标准为20元。由此,原告的营养费为2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75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产生的前提是伤、病、残者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依赖他人照看。而确定是否生活不能自理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本案中,原告系高龄老人,因案涉事件住院14日,并引发了高血压、糖尿病等病症发作,故其在住院期间有护理的必要。鉴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有正式的票据,且其数额也基本与本地护工工资水平相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在出院时外伤基本痊愈,其他病症也大多好转,医嘱也未要求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另外,陪护床费虽由医院收取,但并不属于医疗费,而系护工休息所必需,故被告应一并赔偿。由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入院时虽系使用救护车,但其家属等进行陪护以及原告出院时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不应就此否定原告该损失。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以及其家庭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公告场所打年近八旬原告的耳光,且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近半月,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情发生经过及原告的损害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应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立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储祥英医疗费8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3770.6元;二、驳回原告储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汪立春负担(原告储祥英已预交,被告汪立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鉴定费2660元由被告汪立春负担(被告汪立春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江彩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