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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西“顺福商行”因琐事与娄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在娄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后魏某将娄某推倒在“顺服商行”店门口,致娄某受伤。经鉴定:娄某右胫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属轻伤一级。2017年7月7日,被告人魏某被口头传唤至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接受询问。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娄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8时50分许,被害人娄某在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西被告人魏某经营的“顺福商行”买饮料时,因结账问题与被告人魏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在娄某面部打了一巴掌,后被害人娄某被人多次劝出商铺,再次进入店内争吵时被被告人魏某推倒在该商铺门口,致其受伤。2016年12月26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娄某右胫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娄某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魏某支付医药费20000元、生活费50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娄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5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娄某报案材料,证人闫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法,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