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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昌业汽车保养厂诉郝洪伟、纪晓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昌业汽车保养厂,郝洪伟,纪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415号原告:瓦房店市昌业汽车保养厂。住所地:瓦房店市水果街298号。法定代表人:任传波,系该厂厂长。被告:郝洪伟,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纪晓华,女,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昌业汽车保养厂诉被告郝洪伟、纪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业汽车保养厂法定代表人任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洪伟、纪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郝洪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郝洪伟称自己系大连泰松老郝木业有限公司真实的法人,并于2014年12月9日交给原告该公司10万元支票用于偿还借款,但2014年12月18日银行通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事后被告郝洪伟于2016年8月25日又给原告一张该公司11.5万元的支票,2016年9月5日银行又通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被告郝洪伟用空头支票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郝洪伟与被告纪晓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郝洪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纪晓华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郝洪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被告郝洪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洪伟向原告昌业汽车保养厂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昌业汽车保养厂请求被告郝洪伟给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纪晓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洪伟、纪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业汽车保养厂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郝洪伟、纪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