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承禄与龙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禄,龙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606号原告:王承禄,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龙伦华,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承禄与被告龙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禄及其代理人邓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伦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急用。基于平时交情和工作上的原因,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承禄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龙伦华,2015.4.2,身份证号:51022419751117XXXX”。被告口头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表明已收到相应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承禄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龙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胜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