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丁秀娟与被告徐水区安肃镇人��政府、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保和、被告王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娟,徐水区安肃镇人民政府,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保和,王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00号原告:丁秀娟,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水区安肃镇人民政府,住址:徐水区振兴中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杨二永,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北平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康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二喜,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和,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徐水区安肃镇南张丰村。被告:王宁(又名王二亮),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徐水区安肃镇南张丰村。原告丁秀娟与被告徐水区安肃镇人民政府、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保和、被告王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被告徐水区安肃镇人民政府(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张正阳,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二喜、被告王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合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0622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底徐水区安肃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肃镇张丰中学综合楼以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5日,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宁签订了内部承���协议书,王宁为项目经理。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丰中学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承揽该工程木门加工、安装作业。2014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交付张丰中学项目部。2014年9月,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丰中学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结算手续,经过核算,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丰中学项目部下欠106220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是张丰中学工程木门加工、安装的承揽人、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交付使用,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丰中学项目部负责人是王宁、王保和二人,二人是工程的分包人,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徐水区安肃镇人民政府是工程发包人。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宁、王保和作为工程承包人、分包人,应承担给付原告承揽施工费用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被告徐水区安肃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镇政府辩称:1、这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安肃镇政府作为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承揽合同纠纷规定向安肃镇政府主张工程款是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徐水安肃镇政府与河北玉川公司签订的张丰中学建筑施工协议,安肃镇政府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负责人王宁,不存在欠付。原告向安肃镇政府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王保和辩称:我是在工地上施工人员,应由被告王宁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玉川公司辩称:1、玉川公司与安肃镇政府在2008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2、玉川公司承揽工程后,于2010年与王宁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第3.11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宁承担。3、安肃镇政府自始至终没有向玉川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是由王宁从政府中支走,到现在镇政府是否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应由镇政府举证说明。4、本案原告承揽的木门安装加工,玉川公司不知道,没有盖章和签合同。如查证属实,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底徐水区安肃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肃镇张丰中学综合楼以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5日,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宁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王宁为项目经理。2013年4月17日,原告丁秀娟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丰中学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承揽该工程木门加工、安装作业。2014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交付张丰中学项目部。2014年9月,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丰中学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结算手续,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丰中学项目部下欠原告丁秀娟106220元,原告提供由被告王保和签字的欠条,证实该工程欠原告款事实,被告王保和认可。被告镇政府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项目部负责人王宁,不再欠原告工程款,提供证据5份。1、安肃镇政府与河北玉川公司南张丰中学项目部负责人王宁签订的协议书。2、王宁出具的保证书一份。3、安肃镇政府收到发票一张。4、安肃镇财政所打付工程款进账单,5、王宁收到工程款的一个收据存根。被告玉川公司认为被告镇政府给付的是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镇政府已给付所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水区安肃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肃镇张丰中学综合楼以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宁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丁秀娟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丰中学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履行,被告玉川公司张丰中学项目部欠原告丁秀娟款106220元属实,被告徐水区安肃镇人民政府是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向被告玉川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当向被告王宁支付,亦不能支付给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玉川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被告王宁是工程的分包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承揽施工费用的连带责任。被告王保和是被告王宁的雇佣人员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水区安肃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秀娟106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宁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徐水区安肃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兰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