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与李计龙、陈兆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李计龙,陈兆燕,刘恩玉,刘西安,李书印,刘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402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大坞镇驻地。负责人:彭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蒙,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职工。被告:李计龙,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陈兆燕,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计龙之妻。被告:刘恩玉,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刘西安,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李书印,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刘合芳,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与被告李计龙、陈兆燕、刘恩玉、刘西安、刘合芳、李书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计龙、陈兆燕、刘恩玉、刘西安、刘合芳、李书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计龙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陈兆燕、刘恩玉、刘西安、刘合芳、李书印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李计龙、陈兆燕、刘恩玉、刘西安、刘合芳、李书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李计龙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9元,被告陈兆燕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偿还该笔借款。现借款人李计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计龙、陈兆燕、刘恩玉、刘西安、刘合芳、李书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李计龙因需资金,向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6月13日在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处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滕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坞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364-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恩玉、刘合芳、李计龙、李计芳、孙延印、刘合具、朱述兴、李书印、XX全、李计哲、刘西安,贷款人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坞信用社(即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李计龙授信额度为贰拾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是,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陈兆燕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提交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与借款人李计龙是夫妻关系,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于2011年3月21日向贵行提出借款申请,申请金额贰拾万元,期限叁年。若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归还贷款本金及追偿贷款本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该借款本金200000元存入到借款人李计龙名下的银行卡中,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李计龙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事实,后系统自动扣划被告李计龙0.01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在《齐鲁晚报-今日枣庄》版面中向五被告发出催收公告。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计龙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损失(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仍欠利息111077.12元),被告陈兆燕、刘恩玉、刘西安、刘合芳、李书印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李计龙与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并实际交付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李计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要求被告李计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兆燕与被告李计龙系夫妻关系,且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其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该笔贷款债务,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要求被告陈兆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恩玉、刘西安、刘合芳、李书印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要求被告刘恩玉、刘西安、刘合芳、李书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恩玉、刘西安、刘合芳、李书印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所承担款项向被告李计龙、陈兆燕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计龙、被告陈兆燕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损失111077.12元(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二、被告李计龙、被告陈兆燕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逾期罚息(以本金1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刘恩玉、刘西安、刘合芳、李书印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恩玉、刘西安、刘合芳、李书印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计龙、陈兆燕追偿。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计龙、陈兆燕、刘恩玉、刘西安、刘合芳、李书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