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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丽与张龙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张龙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814号原告:刘丽,女,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刘志华,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阳,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876350187Y。负责人:黄永海,任经理。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委托代理人:陈聪,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住方城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刘丽与被告张龙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卧龙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刘志华,被告张龙阳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人民财产卧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6年10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龙阳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客车沿方城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段得对烩面馆门前时,撞到在路上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龙阳驾驶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原告刘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明细;3、外购药证明及发票;4、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5、原告身份证、护士证、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6、手机购买出库单、发票、损毁手机及证人证言3份;7、被告张龙洋驾驶证、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8、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9、交通费票据;10、证人裴某、娄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张龙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龙阳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作为证据。被告人民财产卧龙支公司辩称:保险属实,原告住院情况属实。被告人民财产卧龙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单抄单两份作为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龙阳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客车沿方城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段得对烩面馆门前时,撞到在路上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9917.68元,经医嘱外购药4163.6元,合计14081.28元。2016年10月1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第411322120160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无责任。被告张龙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34408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龙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龙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龙阳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卧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刘丽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卧龙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丽的损失计算如下:①医疗费为14081.28元;②原告刘丽住院共计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③原告刘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565.3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④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地及原告的住院区间,本院予以支持;⑤原告持有护士资格证但是开办的方城县宝峰美容中心经营范围系生活美容服务,故误工费应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565.3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⑥原告请求财产损失3399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1210.9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卧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1210.94元。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刘丽负担300元,被告张龙阳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