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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霞、袁维新、冯秀兰、袁东洋、袁雪妃与被告陈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霞,袁维新,冯秀兰,袁东洋,袁雪妃,陈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214号原告:李秀霞,住承德市。原告:袁维新,住承德市。原告:冯秀兰,住承德市。原告:袁东洋,住承德市。原告:袁雪妃,住承德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霞、袁维新、冯秀兰、袁东洋、袁雪妃与被告陈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洋及原告李秀霞、袁维新、冯秀兰、袁东洋、袁雪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被陈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董京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霞、袁维新、冯秀兰、袁东洋、袁雪妃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652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10379.50元。2016年10月9日12时40分,袁好驾驶冀HGY6**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陈强、李占清),沿承S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200m处路段时,遇陈祥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X**号正三轮摩托车(装载钢管前后超出车身)在其前方行驶,袁好的前胸部与被告陈祥所驾驶的车辆装载的钢管相撞,至钢管贯通其胸部脏器,冀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右前部与冀X**号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袁好死亡,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652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10379.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袁维新户口簿主页、袁好户口簿主页及身份证、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袁好、袁维新、冯秀兰失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被告陈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袁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陈祥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是标准过高。3、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500.00元,应该在总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被告陈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单一份,用以证明陈祥为死者袁好支付丧葬费26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祥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祥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12时40分许,袁好驾驶冀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陈强、李占清),沿承S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200m处路段时,遇被告陈祥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X**号正三轮摩托车(装载钢管前后超出车身)在其前方行驶,袁好的前胸部与被告陈祥所驾驶的车辆装载的钢管相撞,至钢管贯通其胸部脏器,冀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右前部与冀X**号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袁好死亡,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祥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的长度违反装载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袁好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载货机动车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维新为死者袁好之父,1933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冯秀兰为死者袁好之母,1932年8月1日出生。原告袁维新、冯秀兰生有六个子女。原告李秀霞系袁好之妻,原告袁东洋系袁好之子,原告袁雪妃系袁好之女。原告袁维新,原告冯秀兰、死者袁好因承德市双峰寺水库施工,原有土地于2016年6月被征收,均为失地农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人民政府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新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失地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被告陈祥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6500.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6152.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每年52409.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7587.00元。本院认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祥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的长度违反装载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袁好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载货机动车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祥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算3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死者袁好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袁好及其父母均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6152.00元计算20年。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被扶养人袁维新、冯秀兰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各计算5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责任比例应按250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霞、袁维新、冯秀兰、袁东洋、袁雪妃死者袁好死亡赔偿金85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计110000.00元;被告陈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秀霞、袁维新、冯秀兰、袁东洋、袁雪妃死者袁好死亡赔偿金219020.00元【(523040.00元-85000.00元)×50%】、丧葬费13102.25元(26204.50元(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50%)、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500.00元(3000.00元×50%)、被扶养人袁维新生活费3663.99元(17587.00元/年×5年÷6÷2)×50%、被扶养人冯秀兰生活费3663.99元(17587.00元/年×5年÷6÷2)×50%,计240950.23元。两项合计赔偿350950.23元,扣除被告陈祥垫付丧葬费26500.00元,实际赔偿324450.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5.00元,减半收取3727.50元,由被告陈祥负担3727.50元,退回原告37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