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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晓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401号原告:王晓伟,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晓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王晓伟驾驶冀F×××××、冀FD7**挂半挂大货车在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渤奥化工厂内准备装卸时,车辆移动刹车过程中,造成车斗内的装卸工郭显忠从大货车的挡板处掉落在地,致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多发胸椎横突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51890.1元。后经调解王晓伟赔偿郭显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40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移动车辆过程中,刹车造成车斗内装卸工郭显忠从大货车挡板处掉落在地致其受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项: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被保险车上,受害人从车上摔倒在地下后未与被保险车辆发生接触,不属于事故中的第三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伟为冀F×××××、冀FD7**挂车辆所有人。2016年3月6日,王晓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F×××××、冀FD7**挂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人保险金额50000元、乘客2人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2016年11月19日,王晓伟驾驶冀F×××××、冀FD7**挂半挂大货车在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渤奥化工厂内准备装卸时,车辆移动刹车过程中,造成车斗内的装卸工郭显忠从大货车的挡板处掉落在地,致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多发胸椎横突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51890.1元。王晓伟与郭显忠达成调解协议王晓伟一次性赔偿郭显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4000元。王晓伟已向郭显忠支付赔偿款74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潍坊市公安局滨河开发区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主要内容为冀F×××××货车在移动刹车过程中,郭显忠从车上摔倒地上受伤。被告称公安机关不再出具的18类证明中包含保险事故证明,派出所不应出具该类证明。该证明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公安机关出具此证明,不属于不再出具18类证明的范围,故对此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王晓伟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赔偿协议、收条、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晓伟赔偿郭显忠各项损失共计74000元,郭显忠住院治疗21日,花费医疗费51890.10元。被告称赔偿协议及收条为私下签订不具效力,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综合本案案情郭显忠受伤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法律规定,同时符合免责条款中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受害人从被保险车上摔倒在地下后未与被保险车辆发生接触,受害人不属于事故中的第三者,并提交了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及投保人为王晓伟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称该证据恰佐证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郭显忠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1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为210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依住院天数计算,计为1137.9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仓储业工资标准误工时间120日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主张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误工时间60日计算,按该标准误工费计为3251.4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58379.49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晓伟为冀F×××××、冀FD7**挂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行为违反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法律规定,同时符合免责条款中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受害人从被保险车辆上摔倒在地下后未与被保险车辆发生接触,受害人不属于事故中的第三者,但根据潍坊市公安局滨河开发区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显示,郭显忠系在冀F×××××、冀FD7**挂货车的车斗内准备装卸作业时,因冀F×××××、冀FD7**挂货车移车造成其坠落受伤,郭显忠系准备在车斗内装卸的作业人员而非货运机动车辆的载客,更非免责条款中所指的违法、违章搭乘人员,故被告称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郭显忠在受伤前系车上人员,而非车外被侵权人,故郭显忠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王晓伟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费。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郭显忠的合理损失为58379.49元,原告实际赔付74000元,已超出保险限额,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伟保险金50000元;驳回原告王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王晓伟负担2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璐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