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6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纪玉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巨野巨力神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巨野巨力神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许永奎,王善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646号原告:纪玉峰,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负责人:王保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巨力神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巨野镇老王庄村。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81747053T。法定代表人:邹广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祥雨,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许永奎,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王善奎,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纪玉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巨野巨力神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许永奎、王善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玉峰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兵,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祥雨,被告许永奎、王善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1276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4时,被告告许永奎驾驶鲁R×××××/鲁RL3**挂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54线与化工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付殿敏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2016年10月8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第(2016)第371725920160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付殿敏无责任。鲁R×××××/鲁RL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和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提交魏县安捷汽车维修部汽车救援费发票有异议,因该次事故停车地点为郓城,郓城东城汽修厂进行施救,产生了施救费用,原告再次在魏县产生的汽车救援费属于扩大损失,因此对原告产生的此次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车在2014年2月18日已转卖给王善奎,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车的所有权为王善奎所有。与运输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许永奎辩称,许永奎给王善奎当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善奎辩称,事故属实,车年审正常、在保险公司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3日4时,被告许永奎驾驶鲁R×××××重型半挂车/鲁RL3**挂重型仓棚式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54线与化工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付殿敏驾驭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于2016年10月5日作出第371725920160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许永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殿敏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鲁R×××××重型半挂车/鲁RL3**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车损自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损由鲁R×××××重型半挂车/鲁RL3**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方承担。原、被告收到认定书后,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被告运输公司是鲁R×××××重型半挂车/鲁RL3**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该车检验合格至2017年11月,被告许永奎持有A2驾驶证,驾驶该车,驾驶证年审合格至2025年03月10日,许永奎具有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鲁R×××××重型半挂车/鲁RL3**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9时至2016年11月12日9时止);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期(自2016年2月29日00时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陪;3、被告运输公司虽然提供鲁R×××××重型半挂车/鲁RL3**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于2014年2月18日由被告运输公司出卖给被告王善奎(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买卖合同是复印件,且合同中价款不符合买卖合同常理,被告运输公司主张买卖理由不予支持,车辆保险费用仍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购买,应认定为挂靠单位;4、纪玉峰于2016年11月1日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评估,作出邯天平估字(2016)第00253号评估报告,评估车损为11003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6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用;5、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救援费6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救援费5000元;6、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纪玉峰。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第371725920160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原、被告质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该评估报告可以做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原告提交魏县安捷汽车维修部汽车救援费发票有异议,因该次事故停车地点为郓城,郓城东城汽修厂已进行施救,支付了施救费用,原告在魏县产生的汽车救援费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施救到郓城县东城汽修厂,支付了施救费,不应再支施救费,原告把车拖到魏县造成施救费增加,保险公司对扩大的施救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纪玉峰,原告纪玉峰对此车具有处分、收益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1003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6600元,计122630元。被告许永奎具有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持有A2驾驶证驾驶鲁R×××××重型半挂车/鲁RL3**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该车在审验合格期限内、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许永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付殿敏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车损108030元、拖救费6000元计款114030元,被告王善奎作为实际车主赔偿评估费6600元,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王善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纪玉峰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纪玉峰车损、施救费114030元,计款11603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二、被告王善奎赔偿原告纪玉峰评估费66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被告巨野巨力神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纪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纪玉峰红承担56元,被告王善奎承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冉冉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