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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6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炉食品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红炉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炉食品有限公司,王辉,北京红炉磨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6530号原告:天津市红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第五小学底商东四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克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辉,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北京红炉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46号福景花园一层北面。法定代表人:韩明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元,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红炉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红炉公司)、王辉与被告北京红炉磨坊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红炉磨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康克欣,红炉磨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元元、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炉公司和王辉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红炉磨坊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事实和理由:王辉2005年6月10日申请了第4710583号“红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曲奇)、蛋糕、面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王辉授权红炉公司使用“红炉”商标。红炉公司和王辉从2004年至今持续使用“红炉”商标,生产销售蛋糕,糕点、面包及甜点等商品,经过多年发展壮大,现已拥有八家直营店及加盟店,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使用的“红炉”商标已经拥有了相当规模的消费群体及品牌知名度。红炉磨坊公司也是生产经营蛋糕、糕点、面包及甜点等商品的企业,未经红炉公司和王辉许可,在其糕点类商品、商品包装、店铺装潢上使用与“红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对外宣传及通过淘宝网、微信等平台销售蛋糕、糕点等商品时也使用与红炉公司和王辉涉案“红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上述标识,以及红炉小店标识。上述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和误认,已经严重侵害了红炉公司和王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巨大损失。红炉磨坊公司答辩称:第一,红炉公司和王辉主张权利的“红炉”商标与我公司使用的“红炉磨坊”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我公司使用的“Alphabakery+红炉磨坊”与红炉公司和王辉的“红炉”商标在文字大小、字体、颜色与其他部分均有较大的差异,“红炉磨坊”使用的是行楷,红色等。第二,我公司使用的“红炉磨坊”字号和企业名称注册于2002年8月,且使用在先,未侵犯红炉公司和王辉持有的“红炉”商标权。我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46号福景花园一层北面实际经营,在产品上使用“红炉磨坊”字号至今已近14年,红炉公司和王辉并没有确凿的证据显示其在2004年起持续使用“红炉”商标。第三,红炉公司和王辉证明我公司侵犯其“红炉”商标的系列证据不足,将我公司的产品与红炉公司和王辉“红炉”面包店的产品包装进行对比,在视觉上并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差异巨大。第四,我公司的“红炉磨坊”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我公司的产品经CCTV10、新华网、生活周刊以及海内外各大书刊报纸报道,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且因自身产品用料考究、制作方式独特,拥有特定的消费群体及非常好的口碑,而红炉公司和王辉提供大众点评网证书、宣传推广合同、照片等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能确认,红炉面包店不具有知名度。第五,红炉小店微信公众号并非我公司经营,该公证书存有瑕疵,不予认可。第六,红炉公司和王辉主张的侵权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不同意红炉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4710583号“红炉”注册商标,注册人王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曲奇)、蛋糕、面包、糕点等,有效期至2018年3月6日。该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2004年10月17日,王辉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糕点制造,字号名称天津华莱士面包坊。2008年3月31日,经工商机关核准该个体工商局字号名称变更为天津市红炉面包坊。2012年8月,王辉注册成立天津市静海县红炉糕点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糕点面包零售。2015年6月,该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型升级为企业,经核准成立红炉公司,成立时间2015年6月11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王辉曾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红炉公司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并要求其制造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质量要求。自2004年起,王辉先后通过其经营的天津华莱士面包坊、天津市静海县红炉糕点经营部等经营面包店铺,从事原材料和设备采购、面包商品生产销售及商业推广等,并在淘宝网、美团网等网站开设名为红炉面包坊的网店,销售蛋糕、面包等商品。红炉公司提供一份日期为2016年1月的大众点评网十佳美味蛋糕证书,但证书上无颁发单位名称及印章,红炉磨坊公司对该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红炉磨坊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销售食品等。红炉磨坊公司自成立一直使用该企业名称从事经营,诉讼中提供了大量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缴税单据等,显示自2002年至2004年期间红炉磨坊公司对外持续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2016年3月17日,王辉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红炉磨坊公司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46号福景苑大厦一层,店铺招牌为,内有各种面包糕点销售。在货架、糕点包装和食品袋等均印有上述标志,即“alphabackery+红炉磨坊”字样。该代理人支付152元购买了6款面包食品,现场取得发票一张。上述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公证。2016年4月18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电脑连接互联网登录网址为www.taobao.com的淘宝网,输入红炉搜索店铺,可以找到名为红炉磨坊的店铺,首页有标志,店铺内有各种名为红炉磨坊的面包、糕点等产品销售。红炉磨坊公司认可该店铺系其经营,开办时间为2010年。同日,在该公证处使用王辉代理人自带的手机登录微信,在搜索栏中输入红炉搜索相关微信公众号,出现重庆红炉磨坊、面包老爹红炉磨坊alphabackery、红炉磨坊等公众号。点击红炉磨坊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红炉磨坊公司,微信图标为。点击链接后进入公众号主界面,显示有“红炉磨坊alphabackery”及标志,内有各种名为红炉磨坊的面包产品展示销售。查看线下门店,联系方式和地址为红炉磨坊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上述现场购买及互联网访问过程均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予以公证,王辉共计支付公证费4630元。2003年4月,红炉磨坊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户外广告获得批准,广告牌图样为。2004年向市政管理部门申报的户外广告图案与此相同。2006年2月出版的《三联生活周刊》有关于陈泽祯开办位于北京亮马桥的涉案红炉磨坊面包店相关报道,其中介绍了多款面包糕点产品,并介绍“有个德国老太太在北京也开了家面包店,可是很多德国人吃过她做的面包后,还是会跑到我这里来,他们说我的德国面包,做得比他们在德国吃到的还德国”。在2013年8月出版的《中国企业家》杂志、2008年11月出版的《风尚志》杂志、2006年7月《周末画报》、2011年7月《壹周刊》、2014年10月《北京晚报》等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上有大量关于涉案红炉磨坊面包坊及红炉磨坊面包产品的报道,称该面包店“绝对是一家好吃、懂吃、舍得吃的属于人们的店”。部分宣传报道中出现红炉磨坊标志。另外,红炉磨坊公司还提供了2003年2月10日发行的《挑战中华》杂志和2003年6月、2004年5月日本发行的报纸上有关于陈泽祯及涉案红炉磨坊面包店的相关报道,但均未提供原件及翻译文件,红炉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另查一,红炉磨坊公司注册有第12221402号“alphabackery+红炉磨坊”商标,注册日期2015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王辉曾以该商标侵害其在先权利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月被裁定驳回。另查二,王辉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交通费65元。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照片、户外广告登记表、审批单、发票、缴税单、公证书、报刊杂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红炉磨坊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1日,“红炉磨坊”系其企业字号,在经营过程中企业名称没有发生变更,经营和纳税情况正常。根据红炉磨坊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2003年4月即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使用涉案牌匾。因此,可以确认红炉磨坊公司至少自2003年4月以来一直以红炉磨坊作为商业标识和企业字号予以使用,该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构成未注册商标。第二,王辉主张权利的第4710583号“红炉”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6月10日,晚于红炉磨坊公司2002年8月开始使用红炉磨坊字号时间和2003年开始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时间。王辉经营的面包店字号中含有红炉字样的时间为2008年,没有证据表明王辉实际将红炉作为商标使用的时间早于红炉磨坊公司。第三,涉案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红炉磨坊4个汉字,磨坊系从事面粉加工相关行业的生产场所,直接表示面包的制作特点,显著性不强。因此,红炉磨坊4字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应是红炉二字,与王辉注册的红炉商标相同。故与第4710583号“红炉”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第四,红炉磨坊公司使用的商标的服务范围与王辉的“红炉”商标核准服务范围相同,均为面包、糕点等。第五,红炉磨坊公司尽管未将“红炉磨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是:该公司自2002年开始一直处于稳定经营状态,对外开具销售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在北京市繁华地段开设店铺并使用门头广告牌进行宣传;相关报刊杂志及互联网报道中有涉案店铺和红炉磨坊面包的大量报道。故此,可以认定红炉磨坊公司将“红炉磨坊”作为商标善意使用,已经在北京市范围内具有了一定影响,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知名度和影响力明显高于王辉的“红炉”商标。综上,本院认定,红炉磨坊公司对涉案红炉磨坊商标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抗辩的规定,王辉和红炉公司无权禁止红炉磨坊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对王辉和红炉公司要求红炉磨坊公司停止使用该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红炉磨坊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对标志的使用,本院认为:红炉磨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标志进行在先使用,较王辉注册的第4710583号“红炉”商标申请日更早投入使用;该标志主要识别部分为红炉二字,小店系描述性词汇,故该标志与上述“红炉”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二者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且前者系商标性使用。红炉磨坊公司该使用方式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王辉和红炉公司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根据王辉提供的公证书可知微信公众号经营主体是红炉磨坊公司,其中有红炉磨坊公司认证信息、联系方式、地址和经营场所照片,且内容及产品展示中出现了红炉磨坊商标。故红炉磨坊公司仅否认该公众号与其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王辉和红炉公司本案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赔偿数额不能予以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红炉商标知名度、使用情况,红炉磨坊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开支部分,由于红炉公司和王辉主张的主要侵权事实本院未予认定,故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根据必要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适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红炉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红炉小店”商标侵权行为;二、被告北京红炉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红炉食品有限公司和王辉经济损失2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3万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红炉食品有限公司和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天津市红炉食品有限公司和王辉共同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红炉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彭新桥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