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邹顺才与鲁富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顺才,鲁富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2364号原告:邹顺才,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富钢,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邹顺才与被告鲁富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顺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富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鲁富钢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利息25500元。)至款清之日止;2、鲁富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诺2010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到期则按每月10%支付利息。为此,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借条,然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鲁富钢故诉讼来院。被告鲁富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鲁富钢因经营需要,向邹顺才借款17000元,并承诺2010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到期不付则每月按10%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原件、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邹顺才与鲁富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和归还期限,邹顺才在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鲁富钢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邹顺才要求被告鲁富钢按每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邹顺才诉请被告鲁富钢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25500元)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富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邹顺才借款本金17000元并按年利率的24%支付该笔款项(自2010年8月1日始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25500元)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23元由被告鲁富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飞审 判 员 曹韶明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进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