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红艳与天津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艳,天津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218号原告:李红艳,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妇联副主席,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业主委员会联合会秘书长,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都商业街63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李红艳与被告天津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与被告天津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艳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豪信花苑小区的饮用水进行整改,达到国家饮用水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自原告入住豪信花苑小区一直饮用被告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在入住后不久原告发现该饮用水水质有些异常,以为自家的供水管道有问题。通过和邻居沟通才知道是被告提供的生活饮用水有问题,于是向豪信花苑小区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反映上述问题,豪信花苑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4月26日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小区的生活饮用水进行质量检验,其检测结果为氟化物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被告向豪信花苑小区提供的饮用水是不符合该强制标准的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生活饮用水,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呈诉至法院。被告天津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所建供水系统属于合格供水系统,被告所打机井是经过有关部门、被告及打井单位三方验收合格的;其次,被告所建供水系统已经移交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产权移交给豪信花苑小区业委会,本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最后,原告主张居住小区饮用水源的水质存在问题,但经过(2015)辰民初字第4351号案件中对该水源检验报告结果为合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1份,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小区饮用水源的水质不合格,其中氟超标;证据二、《北辰区水资源管理工作调研报告》1份,证明北辰区区域内地下水含氟量超标,不能作为生活用水直接使用;证据三、《房地证》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豪信华苑小区,系证载房屋权利人;证据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页,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合格饮用水;证据五、往来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交过水费,当时是由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收取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检验报告》及(2015)辰民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小区饮用水源的水质是合格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津市质量检测协会是民间社会非盈利性组织,并不是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被告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饮用水源的水质不合格,经过供水设备的过滤处理后是可以达到合格标准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应该起诉信源物业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辰区青光镇舟桥部队南侧豪信花苑83-2房屋,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入住后,发现其在居住期间饮用水的水质出现问题,故将此情况反映给天津市北辰区豪信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该业委会于2015年4月26日自行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小区地下水进行检验,庭审中,原告主张小区生活饮用水中氟化物不合格,但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案外人崔学超曾与原告一同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水质进行了检测。2016年11月17日,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作出《津质协鉴(2016)鉴字第007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检验,北辰区豪信花苑提供的水源水质中浑浊度、臭和味和氟化物均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庭审中,姚树玲曾主张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因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推荐证明,本院对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对其当庭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在小区饮用水是否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被告为其提供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强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但经鉴定,存在争议的水质检验项目均由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得出合格结论,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奇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