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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雪与被告王永锋、孙立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夏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雪,王永锋,孙立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248号原告:陈小雪,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群,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闻喜县农民。原告陈小雪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龙,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永锋,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夏县。被告:孙立柱,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住所地:夏县。代表人樊宝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小雪与被告王永锋、孙立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夏县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龙,被告王永锋、孙立柱,被告夏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雪诉称,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王永锋驾驶被告孙立柱所有的晋MS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后夏线由夏县往裴社方向行驶,行至瑞格镁厂门口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行走的原告陈小雪相撞,造成原告陈小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肺挫伤、腰部四肢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15000元,被告王永锋仅支付了9000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医生建议回家休养,定期复查。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雪无责任。被告王永锋所驾驶的晋MSxx**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夏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永锋、孙立柱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5.5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153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885.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锋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孙立柱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夏县财保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王永锋驾驶借用被告孙立柱所有的晋MS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后夏线由夏县往裴社方向行驶,行至瑞格镁厂门口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行走的原告陈小雪相撞,造成原告陈小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小雪伤情经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肺挫伤、腰部四肢软组织损伤,当天即入住该院治疗至2017年1月16日,共计45天。支出医疗费14395.54元,门诊费957元,其中被告王永锋垫付医疗费9000元和门诊费9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立群(山西诚毅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38元)护理。原告受伤前系山西诚毅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钳工,月平均工资为3508元。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4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雪无责任。被告王永锋所驾驶的晋MSQ7**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夏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30日零时至2017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有原告提供的:1、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陈小雪住院病历一份17页;4、陈小雪出院证一份;5、陈小雪住院费收据一份;6、王永锋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山西诚毅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页;9、陈小雪、杨立群户籍证明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晋MS****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王永锋提供的:11、陈小雪医疗费收据原件一张;12、陈小雪门诊费收据七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锋驾驶的晋MSxx**车在被告夏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4395.54+957元(被告王永锋垫付9957元);2、误工费,原告陈小雪系山西诚毅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8元,故误工费每天确定为116元。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出院后再计算三个月,但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书上医嘱为“三个月后复查”,不能据此认定该三个月内原告误工,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45天,误工费为45天×116元=5520元;3、护理费,原告陈小雪的丈夫杨立群系山西诚毅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虽然其所提供证据证明月平均工资为6138元,但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工资标准,每月护理费不宜超过4500元,故护理费每天确定为150元,即(45天×150元)=6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5天×50元)=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30元,计为(45天×30元)=135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被告夏县财保公司同意酌情给付,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31522.54元。应由被告夏县财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内赔偿原告陈小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8995.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70元。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夏县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永锋垫付的医疗费9957元,应作为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余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退还。被告孙立柱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永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8995.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退还被告王永锋垫付的医疗费1004.4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退还被告王永锋垫付的医疗费8952.54元。驳回原告陈小雪对被告孙立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被告王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